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朱麗敏
相 對 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2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9 0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0年度壢 簡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三、經調閱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113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4906 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案卷查核,相對人持以聲請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業經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906號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終結在 案,相對人前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致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即 無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