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詹凱裕
被 繼承人 詹春福(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春福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子詹國豐則 於111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詹凱裕為詹國豐之子女即被繼 承人孫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詹國豐及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次查,被繼承人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詹雅茹、詹家清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詹怡 珊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外,被繼承人111年4月27 日死亡時,其子詹國豐仍尚生存,且迄自詹國豐死亡時止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等各情,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