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林正財
林姵婕
法定代理人 林采寧
聲 請 人 簡楷勳
法定代理人 林紫羚
簡劭煒
聲 請 人 林崇盛
林采寧
林煒翔
林紫羚
林依璇
法定代理人 林正財
吳玉貞
聲 請 人 林正富
被 繼承人 邵天福(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正財、林紫羚、林正富被繼 承人邵天福之孫輩,聲請人簡楷勳、林崇盛、林采寧、林煒 翔、林依璇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林姵婕為被繼承 人之玄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邵天福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邵秋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以及邵武雄、邵秀玉另案分別於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12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邵小鳳、邵敏 雄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曾孫輩及玄孫輩,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