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林萬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明生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80年10月20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為第三人吳興華,並非相對人吳明生,此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