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曾展欽
相 對 人 劉邦榮
陳英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邦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邦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 出相對人陳英霞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相對人陳英霞最新戶籍 謄本,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陳英霞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59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6月3日 70,000元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2日 CH545656 002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7日 CH55868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