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相 對 人 曾泓銘
曾煥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相對人甲○○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6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 合,故關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