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彭意雲
彭意婷
彭盛謙
被 繼承人 彭武總(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彭鳳英
關 係 人 彭鳳圓
關 係 人 鄧彭鳳足
關 係 人 彭鳳銀
關 係 人 彭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及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桃院增家菁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原准予備查函誤載為「彭聖謙」,應予更正為「彭盛謙」)之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人彭意婷請求撤銷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武總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 ,聲請人彭意雲、彭意婷、彭盛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不 懂法律,為加速領取被繼承人彭武總之航空城補助款,至桃 園中壢簡易庭洽詢,經志工告知要辦理拋棄繼承,因此誤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本意應為繼承之協議,為此請求撤銷拋棄 繼承等語。
二、查本院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彭意婷於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460號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案件)卷宗內之聲請狀(下 稱系爭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之簽名及所蓋之印鑑證明 章,均非本人親簽及親蓋,而係由其母親黃瑞楨所為,且系 爭聲請書做成時,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並不在場等情,除 經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聲請人彭意 婷到庭陳明以:伊有跟著一起去中壢簡易庭詢問,經中壢簡 易庭之志工表示無法僅拋棄航空城補助,必需三個人全部拋 棄才可以由媽媽一個人繼承。當時志工有拿文件讓我們辦理
,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全部由我媽媽代筆等語明確,且經本 院核對系爭聲請狀內之簽名確與本院111年4月13日訊問筆錄 內之聲請人簽名不符,而可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關於聲請人請人彭意雲、彭盛謙部分: ㈠、按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 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不生效力。且該本人否認無 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否認之 效力,非屬要式行為或必須於訴訟上為原告始得為否認表示 。
㈡、系爭聲請狀並非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所為已認定如前,而 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原僅委託其母親代為辦理拋棄航空城 補助事項,而非辦理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之全部繼承權等情 ,除經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彭意婷 到庭陳稱以:伊與母親在中壢簡易庭時,是陳述我們要辦理 繼承,但因為航空城補助款要加速領取所以要就航空城補助 款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但當時的志工表示無法僅拋棄航空城 補助,若要拋棄就必需全部拋棄。我與媽媽有強調其他的財 產沒有要拋棄,但志工表示無法單獨拋棄,伊還有問她有無 其他方式,他回答伊沒有其他選擇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為真 實,足認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本意僅有拋棄關於被繼承 人彭武總於航空城內之補助而已,而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 之母親黃瑞楨代為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全部繼承權之聲明, 已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故其代理所為之拋棄全部繼承之聲明 ,未經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承認前,對聲請人彭意雲、 彭盛謙不生效力。
㈢、綜上,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本即無對被繼承人彭武總所遺 財產全部拋棄繼承之意,亦未同意或授權黃瑞楨代為以聲請 人名義向本院為拋棄全部繼承之聲明,則本院誤以為系爭案 件是由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而 於111年2月16日桃院增家菁111年度司繼字第460號所為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函即應予以撤銷,併駁回系爭案件內關於彭意 雲、彭盛謙拋棄繼承之聲明。
四、關於聲請人彭意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 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 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 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 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 ,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聲請人彭意婷固主張:其係因本院中壢簡易庭之志工,告 知其拋棄繼承無法部分拋棄,只能全部拋棄,沒有其他選擇 ,而發生錯誤,應予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聲 請人彭意婷所述可知,其於其母親黃瑞楨代為簽名及蓋印鑑 證明章時,並非不知道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為拋棄被繼承人彭 武總之全部繼承權,且在其未反對之情形下讓其母親黃瑞楨 於系爭聲請狀內代為簽名及蓋印鑑證明章後,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故難認聲請人彭意婷對拋棄繼承一事係出於不 知情或在錯誤之情況下,是本件聲請人彭意婷拋棄繼承之聲 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彭意婷對此節如 更有爭執,自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 ,因此聲請人彭意婷人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自始未有拋棄被繼承 人彭武總全部繼承權之意思,且其母親黃瑞楨於系爭案件內 所代為全部拋棄被繼承人彭武總繼承權之聲明亦未經聲請人 同意或承認,故本院於111年2月16日桃院增家菁111年度司 繼字第460號所誤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即應予以撤銷, 並依法駁回於系爭案件關於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拋棄繼 承聲明。至聲請人彭意婷部分,則因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 棄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彭意 婷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此外,本院撤銷前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之理由,雖 與聲請人彭意雲、彭盛謙之主張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 就其二人主張撤銷錯誤拋棄繼承部分,即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