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630 地號(面 積3,420 平方公尺)、630 之3 地號(面積3,420 平方公尺 )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5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 段第630 地號(面積3,420 平方公尺)、630 之3 地號(面 積3,42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價金為9,800,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即交 付發票日為92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 ,面額500,00 0 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做為簽約金,該支票已經兌現在案, 本件土地亦已交給原告使用。詎原告將其餘價金備妥,欲與 被告洽談後續給付價金及協商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卻避 不見面,且聽聞被告已將本件土地賣予他人,是被告已構成 債務不履行,原告於93年11月2 日、同年12月9 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本件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雙 方簽訂本件契約時,本件土地上只設定一筆最高限額4,800, 000 元抵押權,豈料被告竟於93年7 月15日又設定最高限額 1,500,000 元抵押權,上開設定抵押權顯在本件契約簽訂之 後,故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履行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又原告於被告交付本件土地後,即在土地上之房屋 裝潢置物,詎被告意圖毀約,乘原告不在家時侵入屋內,搬 出屋內物品而丟棄,更將房屋拆毀,原告發現後,乃買入二 只貨櫃屋擺放現場,並放置家具,詎被告竟將貨櫃屋偷走,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500,000 元,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雖於93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表示撤銷出賣本件土地之意 思表示,或解除本件契約,但該信函所述內容背離事實,故 不生效力;如認本件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將所收受之簽約金 500,000 元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損害原告放置在本件土地上 之貨櫃屋及其內物品,故一併請求賠償500,000 元,爰請求 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件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與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原因事實關係均相同,並非互相排斥,與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乃指不能並存之二個聲明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上 開聲明不符預備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本件契約價金為9,800,000 元,除簽約金外,分五期付款, 原告於簽約時僅付500,000 元,另外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吉成 分行面額2,500,000 元支票一張,詎被告遵期提示上開2,50
0,000 元之支票卻遭退票,其後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被告 遂於93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被告為求慎重 ,再於同年10月22日以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餘款9,300,00 0 元,原告仍不聞不問,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故被告又 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是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其後 原告雖以信函表示願意購買,已無任何拘束力。 ㈢本件土地上房屋,並非本件契約之買賣標的,此觀契約第9 條約定:買方(指原告)若向賣方購買房屋時須補貼貳拾萬 元。得以證明,是房屋所有權既屬被告,被告將其拆毀,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受損之可言。再原告稱被告將其物品丟棄, 更屬無稽,蓋原告之物品是由原告之員工將其搬離。至原告 稱有貨櫃屋被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貨櫃之存在、 貨櫃屋之來源、型號、價值、使用年限、何人所有,及何人 同意放置該處、何時遺失等相關事項,且與被告有何因果關 係之存在,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塗銷抵押權之請求,被告根本不是抵押 權人如何塗銷?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謂適法,何況上開抵押權 ,業經被告清償已不存在,又何須塗銷?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解除不存在,原告依買賣契約為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自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㈤解除契約後當事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雖有規 定,但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原告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經被告解除契約,故原告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5%計算),又依本件契約第8 條約定,93年5 月 31日前,原告應負責代為清償被告向平鎮農會貸款4,000,00 0 元之本金,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無法如期清償,所支 付之貸款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計算至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 原告之時即93年10月28日止),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於 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紙分類廣告、民 事判決資料、93年10月22日、93年10月28日律師函及回執證 明、平鎮新勢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 之銀行存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邱德光、林金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於93年7 月15日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1,500,000 元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0 元及自9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 開兩項聲明係不能併存,自符預備之訴之要件,應予允許, 至原告先後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雖其請求內容相同,不符預備之訴之要件,但可 視為單一之訴之聲明,並不因此影響上開合法預備之訴,是 被告辯稱應以此駁回原告之訴,要不足採。
二、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本件契約,原告以總價9,800,000 元購買本件土地,原告亦已交付500,000 元簽約金,被告亦 將本件土地交給原告使用,買賣之餘款9,300,000 元則尚未 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三、原告主張伊支付簽約金500,000 元後,欲與被告洽談支付其 餘價金及協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卻拒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3年11月2 日、同年12月9 日以信 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亦置之不理,故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及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認 本件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500,000 元簽約金及賠償原告 之貨櫃屋等物品遭竊所受500,000 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 除支付500,000 元簽約金外,其餘價金均未支付,屢經催告 給付價金均無結果,故被告乃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不得請求 移轉所有權,且原告就其所稱物品遭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採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點為㈠本件契約是否已解除?原告可否請求移轉本件土地所 有權登記或請求返還簽約金?㈡原告有無物品遭竊或丟棄致 受有損害,可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已付簽約金500,000 元,被告有義務應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已解除為辯。查: ㈠依本件契約書之記載,除買賣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價金及 給付價金之方式有詳細約定外,未見有被告須先移轉本件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再就本件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 方式為:「……買賣價金:玖佰捌拾萬元。簽約金:伍 拾萬元正,92年12月10日支票。第一期款:壹佰萬元正, 93年1 月31日付。第二期款:壹佰萬元正,93年2 月28日 付。第三期款:93年3 月31日付壹佰萬元正。第四期款 :93年4 月30日付壹佰萬元。第五期款:93年5 月31日付 壹佰參拾萬元(含平鎮農會貸款肆佰萬元)。」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除簽約金外,尚須按 約定日期支付另外五期價金與被告;惟原告自承迄今僅支付 被告500,000 元簽約金,其餘9,300,000 元價金仍未給付。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餘9,300,000 元價金至今仍未給 付被告,已見前述,被告因原告遲未給付其餘價金,先後於 93年7 月8 日、同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約給 付價金,未見原告履行後,乃於同年10月28日解除本件契約 等情,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證明等在卷可查,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未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延 給付之情事,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契約已經解除, 自屬可採。雖原告稱伊已於93年11月2 日以信函催告履行移 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是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云云;惟被告己於93年10月28日解除本件契約,則原告事 後再為催告,自不生效力甚明。是本件契約既已解除,原告 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1,500,000 元抵押權設 定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其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業經被告解 除,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因之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契 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簽約金500,000 元,故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及自被告受領之時 即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按時給付價金,致伊原來向銀行貸款應 繳納之款項未能繳納,因此增加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惟被告 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以其所受損害抵銷原告請 求返還之價金,即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土地交付後,原告即在土地上之房 屋內裝潢置物,詎被告竟乘原告不在家時侵入屋內,搬出屋
內物品(即原告附件一所列沙發、木製少發、電視櫃、辦公 桌、椅子、鐵櫃、衣服、襯衫、貨櫃、床組、蒸餾飲水機、 辦公用品、文件、書類及紀念品。),並將房屋拆毀,其後 原告放置之貨櫃屋亦遭竊走,致其受有500,000 元損害云云 。惟查:
㈠原告主張土地上房屋遭被告損毀一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充其 實,已難採信;縱認本件土地上原有房屋存在,亦因房屋不 屬於本件契約買賣之標的(見本件契約書之記載),原告自 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則被告將其拆毀,原告亦無權利受損之 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又稱被告將其放置屋內之物品丟棄,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先前之員工邱德 光到庭證稱:「(問:這些東西證人是否看過?〔指原告所 稱之物品〕這些東西是受何人指示載回?何時載回?)答: 我看過這些東西,除了飲水機及貨櫃外,其他都有看過。當 時我在原告的公司當副總經理,是由原告授權我處理,我把 這些東西載到龍潭鄉○○路○ 段25弄14號原告的房子那裡, 那是透天厝。(問:何時載去?)答:民國93年7 、8 月間 。裡面的衣服與襯衫是原告要我搬到我的車上載去板橋。當 時在現場沒有貨櫃。(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叫人到現場搬東 西?)答:我不知道,是原告叫我搬的。」(見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林金祥亦到庭證稱:「 (這些東西證人是否看過?這些東西是受何人指示載回?何 時載回?)答:我有看過這些東西,除了貨櫃外,其他的大 概都有。這些東西我載去中原路1 段25弄14號原告房子。是 在93年8 、9 月間載的,確切時間不大記得。東西是副總與 原告叫我載過去的。我是用公司的車子載去的。(問:有無 看過貨櫃?)答:沒有看過。」(見同上筆錄),可知原告 之物品是由原告先前之員工將其搬離,與被告無涉。至原告 主張在本件土地上之貨櫃屋遭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確有貨櫃屋之存在,及貨櫃屋之遺失與被告有何因 果關係,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在本件土地上未見到有貨櫃屋 之存在,故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物品所受損害500,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將本件土地上於93年7 月1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500,00 0 元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本件契約 已經被告解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惟原告主張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00,
000 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部分,因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已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