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撥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號
TYDV,111,勞訴,3,2022072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特別休假工資」欄之金額,及 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如附表「應提撥之退休金」欄之金額至原告3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特別休 假工資」欄之金額及附表「應提撥之退休金」欄之金額為原 告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 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原告三人獲勝訴確 定,然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期間僅係至105 年6月30日為止,是自105年7月1日起迄今被告均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且被告迄今亦無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提撥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57個月之退 休金及最近5年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8條、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特別休假工資 」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如附表「應提撥之 退休金」欄之金額至原告3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主張平均工資 分別為30,300元、30,300元及28,800元及近5年特休日數均 為77日,被告並應再提撥57個月之退休金至三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情,雖均不爭執。然依訴外人王興岡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之上訴 理由(三)狀及其附件資料可知,原告3人已領取不符合被 告人事規章之伙食津貼37,788元、南投自強活動費3,733元 、職務加給津貼20,000元,合計3人各領取61,521元,此部 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上開前案判決為證,且被告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分述如下: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 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 於他人之債權,或他人對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
㈡、本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3人各可抵銷61,521元,係以原告3人 於99年至101年間已領取未符合被告公司規章之工資,並以 訴外人王興岡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提出之民 事上訴理由(三)狀之附件2為證據。然查,系爭不當得利 案件係被告請求王興岡、訴外人林家禛黃金電返還自被告 社福會帳戶中轉至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等人帳戶之金錢 ,王興岡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第一審敗訴後提出上訴,並以 上開附件資料就轉帳之金錢支出必要性為說明,是由此觀之 ,應可推知原告等人所受領之金錢係由王興岡等人之帳戶中 支出,並非來自被告之給付,是原告等人是否對於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一情,實屬可議。被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尚難 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特休未休 工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 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照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別休假工資」欄之金額,及自110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撥 如附表「應提撥之退休金」欄之金額至原告3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備註 月提繳級距 30300元 30300元 28800元 應提撥之退休金 103626元(30300*57*6%) 103626元(30300*57*6%) 98496(28800*57*6%) 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到職日 97年4月23日 97年5月1日 97年5月1日 最近5年特休日數 104年4月23日至105年4月22日:14日 105年4月23日至106年4月22日:15日 106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15日 107年4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16日 108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17日 共77日 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4日 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15日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5日 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6日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17日 共77日 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4日 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15日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5日 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6日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17日 共77日 特別休假工資 77770元(30300/30*77) 77770元(30300/30*77) 73920元(28800/30*7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