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國瑞
相 對 人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月11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60,139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在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10,139元、工資150,000元,共計160,139 元,並於111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 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明細影本存卷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 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