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34號
TYDV,111,勞執,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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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莊國雄

相 對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佰陸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 年5月2日 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給付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編號12之聲請人如請求項目欄 金額,即111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同年4月 工資5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598元、加班費2,537元、 資遣費38,667元、預告工資38,667元、勞退6%補提款7,296 元及其他代墊款1,500元,合計216,265元,並於111 年5月9 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其迄今尚未完全給付。茲 扣除聲請人已自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0日所支付之上 開111年3月及同年4月工資各58,000元,是本件聲請金額為1 00,265元(計算式:216265元-00000-00000=100265元)。 爰依法就相對人未給付100,265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 年5月2日之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其



內頁明細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7月27日桃勞資字第1110062866號函檢附兩造間111年5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00,265元部分得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事 項第一項所載逾100,265元之聲請,依法並非本件得准予強 制執行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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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