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11年度,1號
TYDV,111,再更一,1,2022071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被 上訴人 邱麗瑜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6萬5
,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
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