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1 所示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合計積欠原告貨款5,108,091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另成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內容之買 賣契約,而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然如附表2 所示 之訂購單,兩造因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故原告自無違約可言。此觀如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中, 或未標示價金,或標示價金為每公斤156 元,或另有價金 經推算為每公斤156 元及每公斤139 元者,與原告曾於93 年11月1 日將板料調漲12元/ ㎏,即每公斤為158 元之價 金不符,足見此部分兩造間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又 被告係接受其下游客戶之訂單後再向原告採購如附表2 所 示訂購單之鋁板,惟原告常因工廠內接單量已滿載而須更 改交貨期限,故常於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上註明「因廠內 訂單塞車無法接受日期設變」等文字,此外亦有原告承諾
之交貨日期遲於被告客戶訂單之交貨日期者,而原告既已 變更交貨期日而為承諾,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兩造間或就價金或就交貨日期未能意思表合致,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況如附表2 所示原告未如期供 貨者達數十筆交易,卻未見被告發函催告履行,顯不符常 理。且原告既已違約在前,被告豈會復於94年3 月至5 月 間再向原告採購鋁板?足徵原告未有違約情事。(二)被告固曾發函予其下游客戶即訴外人天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心公司)及訴外人鑫悅公司稱其無法如期供貨,惟 訴外人天心公司係自行取消訂單,與被告有無供貨無關; 訴外人鑫悅公司亦未提及對被告違約求償。而就訴外人嘉 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求償之部分,被 告未提出其訂購單,故原告否認訴外人嘉冠公司有向被告 訂購鋁板之情事。再被告係於接獲客戶訂購單後,轉而向 原告採購,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如兩造間就買賣鋁板之單 價及交貨日期未合致,原告會拒絕被告之訂單,被告自會 再轉而拒絕其客戶之訂單。因此,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天心 公司等之訂購單,然非可謂被告與訴外人天心公司等間當 然即成立採購契約。縱上開訴外人天心公司等與被告間之 採購契約已經成立,惟被告應證其所失利益。然被告提出 之所受損害計算金額皆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估算,未積極證 明其已賠償客戶,自無積極損害可言。
(三)退萬步言,縱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採購契約皆成立 ,惟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 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 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 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 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縱有向原告購買鋁 板,惟被告既未給付原告所購買鋁板之價金,原告自無交 付被告鋁板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 紙、原告出貨單11紙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2 紙、訂購合約書1紙 、美國採購單1 紙(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原告統一發票與出貨單 對照表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莉瑩、楊國開、張素秋、傅 梅菊、鄭靖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積欠如附表1 買賣所示貨款未付之原因,係原告自93 年8 月間起,即有未依約如期交付如附表2 所示兩造另行 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貨品情事,致被告接受下游廠商即訴 外人嘉冠公司、天心公司、鑫悅公司之訂單後均未能如期 履約,而遭各該公司解除合約,不僅喪失銷售利潤之預期 利益,且面臨遭求償之危險,而被告已就此損失以94年6 月9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主張抵 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有效成立:⑴單 價原則上係依93年1 月1 日原告之報價單內容為準,報價 後原告旋即調整為每公斤144 元。嗣原告要求再調整價格 被告亦表示同意,有時單價原告會詳載於採購單,不影響 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兩造就買賣單價之變更協商共有2 次 形諸書面,一次確認93年11月1 日起每公斤調漲12元變成 156 元,另一次確認自93年8 月1 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 未交貨之訂單調整為每公斤150 元。嗣原告本件起訴如附 表1 所示買賣貨品之單價均亦係以此標準計算,則如附表 2 所示訂購單內容之貨品其數量、單價並無不合致之情形 。⑵如附表2 所示採購單均經原告審查無誤後回傳被告表 示接受,且多有表明交貨期限,出貨日期原則上以原告回 傳訂單上所確認之交期為準,若原告於如附表2 所示之訂 購單上註明「因廠內訂單塞車無法接受日期設變」者,僅 係回歸到原先原告確認之交期而已,並不影響此部分買賣 契約之成立,況交期亦非契約之要素。另附表2 所示之訂 購單中,有部分原告承諾之交期雖遲於被告客戶訂單之交 貨日期,然此僅為被告與客戶間就雙方之交期是否另行協 商或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確認交期之效力,是 原告既已載明交期回傳給被告而經被告同意,自應依約履 行。
(三)訴外人天心公司、嘉冠公司、鑫悅公司於原告對被告交付 如附表2 所示貨品有遲延及表示不再向被告供貨後,即向 被告取消訂單,致被告喪失原可取得之差額利潤,損失為 3,995,899 元。又其等本擬向被告求償,惟基於商誼,乃 與被告和解,由被告承諾以原契約價格保證出貨予各廠商 ,被告即以每公斤215 元出售鋁版,依與原出貨價之價差 及原告未交貨數量計算,此部分受有損失為3,155,478 元 。總計被告損害金額合計為7,151,377 元。(四)被告爰於本件訴訟中,再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損失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曾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或口頭催 促原告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貨品,原告仍拒絕出貨,被告 乃自行設廠生產,原訂單客戶亦已轉向他人採購,原告之 原定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 232 條規定,以答辯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原定如附 表2 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 份、道歉函2 紙、原告報價單1 紙、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價格 調整通知1 紙、被告採購單37紙、訴外人鑫悅公司採購單列 印39紙、訴外人天心公司訂購單4 紙、採購單8 紙、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 紙、訴外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1 紙、被告94年5 月25日傳真1 紙、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 函1 份、原告93年11月25日傳真1 紙、被告傳真予訴外人天 心公司、嘉冠公司價格調整通知各1 紙、被告銷貨單2 紙、 被告函訴外人嘉冠公司1 紙、原告覆函被告1 紙、訴外人嘉 冠公司備料單1 紙、出貨單24紙、鑫悅公司採購未進提示表 3 紙、備料單1 紙、被告訂貨未入明細即原告未交貨明細1 份、嘉冠未進貨明細表1 紙、天心未進貨明細表1 紙、鑫悅 未進貨明細表2 紙、附表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 人郭麗秋、賴建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尚欠原告貨款5,108,091 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 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所抗辯稱如附表2 所示原告 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兩造因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 買賣契約。縱兩造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然被告既未給付原告價金,原告自無交付被告貨物之義務。 另原告亦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天心公司、鑫悅公司、嘉冠公司 等之採購契約業已成立,縱訴外人天心公司等與被告間之採 購契約已經成立,惟被告亦無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付本件貨款之原因,係原告自93年8 月間 起,即有未依約如期交付被告另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2 所示 貨品之情事,致被告遭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嘉冠公司、天心公 司、鑫悅公司等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被告損失金額合 計7, 151,377元,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 1 項規定,就上開損失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31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以答辯理由㈢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與原告間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 表1 所示之貨品,惟迄未給付貨款,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 債務5,108,091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 紙(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出貨單 11紙(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附卷可稽。(二)被告曾於94年6 月9 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略以:此次元生公司(即原告)供貨異常之違 約情事至為明顯,本公司(即被告)所受損害960 萬元除 由元生公司之應收貨款抵扣外,不足之部分仍將依法求償 等語,而此信函業於次日送達原告收受之事實,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4頁)。
四、兩造於94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23 頁、 第124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以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 貨品之買賣中,原告有遲延交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抗辯自93年8 月間即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2 所 示鋁板等貨品,惟原告有遲延迄今未交付之情事,致被告 所欲轉售所買貨品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天心公司等解除與 被告間之原訂買賣契約,使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 出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及其下游廠商 天心公司等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為證。然此業為原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如附表2 所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等語。
(二)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業務人員劉莉瑩於本院94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如果被告提的價錢與交期你 們不同意,如何做?)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有時是副 總,我告訴被告價錢或交期我們沒有辦法同意,他們的上 級主管會與我的上級主管協調價錢,至於訂單的結果,我 不會知道。如果上級通知我有合意成立,我才知道,如果 不通知我,這張訂單就不成立。」、「(問:如果價格與 交期都沒有問題,如何通知被告?)我們會用電話通知被 告何時出貨。如果訂單不成立,被告也不會來問出貨的事 情。」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足認 兩造間就訂貨、價格、交期等買賣契約之要素事項,並非 僅靠訂購單之互相傳真,即可確定,尚有可能由員工間或
上級主管間再就未合意之部分加以協調決定,且訂購單之 內容若不能達成合意,承辦此業務之證人劉莉瑩即不會繼 續加以處理,則就該訂購單之買賣部分自因意思表示未合 致而不能成立。
(三)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亦係證人劉莉瑩之上級主管 楊國開則於同日到庭證稱:「訂購單沒有寫單價,我們交 易的單價,只有兩邊的高層談好後,告訴職員,職員再互 相通知,如果價格不同意,交易就不成立。即使我們回傳 訂購單,有寫明交期。但是後來價格無法合致,交易也不 會成立。交易不成立時,我們會告訴職員去通知,或是兩 邊高層談時,互相告知。」、「(經提示如附表2 所示被 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即被證20)是我審核,我有看過這 些訂單,我是同意被告的交期,但是後來價格沒有同意。 」、「剛剛看的訂單中,都是不同意,但事後被告的負責 人有跟我或小姐說就某部分訂單請我們特別幫忙,我基於 兩造的合作關係,就某部分的貨品,依舊單價出貨給被告 。」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亦足見兩造 間即使互傳訂購單,並不表示買賣一定依訂購單所示之數 量及交期而成立。
(四)雖上開證人劉莉瑩、楊國開均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惟參之 如附表2 所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上不見得每張均有 單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156 頁背面、166 頁正面、168 頁正面、170 頁背面、172 頁背面之訂購單 );且部分訂購單其上尚有「訂單審查章第1 次審查」等 字樣之印文,此印文格式內並有業務、生管、業務主管、 審核等人員之核章欄,或另有「交期回答章」之印文;甚 且有部分訂購單上另行經原告加註「因廠內訂單塞車,無 法接受日期設變」等內容,在在可見原告並非必定接受此 類訂購單所定買賣之條件,尚須再加審查核准等情無誤, 是足認上開證人劉莉瑩、楊國開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否則若認被告所傳真之訂購單內容原告必須接受,則原告 在生產不及或價格不同意之情況下,尚須全盤接受此訂購 單所示貨品之買賣內容,顯與常情不合。
(五)且就原告其他客戶與原告間買賣同類產品之過程而言,證 人即訴外人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張 素秋於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 :你們有與原告公司買賣過鋁板?過程?)有,我們會傳 訂單給原告,原告註明價格、交期後再回傳給我們,如果 交期我們不同意,會再用電話確認,大部分會照原告的交 期。價格一般是照原來的報價,如果原告有漲、有降,我
們也會用電話確認。漲價、交期如果差距太大,就由主管 處理,大部分的情況都是由主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50 頁);證人即訴外人成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採購之 員工傅梅菊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我們會傳訂購單給原 告,原告再回傳給我們。我們的訂購單上會註明交期、數 量、規格,他們回傳時,如果有調價會告訴我們,也會確 認交期。如果交期我們不能接受,我們會以電話與原告通 知取消這筆買賣,價格的部分,如果談不攏,也會取消, 如果談的好的話,我們會再通知原告。價格有變動時,都 是我們老闆負責去談。交期的部分我可以負責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 頁、251 頁);證人即訴外人卜威公司 負責採購之員工鄭靖女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到庭結證稱: 「我們會傳訂購單給原告,原告回傳給我們,我們的訂購 單會有交期,原告回傳時會再確認一個交期,如果交期沒 有辦法配合,我們會取消訂單,轉向別家採購,但是大部 分交期都可以協調好,交期的部分是我負責談。價格的部 分原則上是照原告之前給我們的報價,如果有調價,原告 會有漲價的通知函,由我們老闆與他們談。價格談不好, 買賣就不會成立,由老闆寫文給我們,我們就知道價格有 沒有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上開證人既均 僅係其工作之公司與原告間有買賣之業務往來,與兩造間 即無何親誼故舊之關係存在,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又僅係一 般日常工作業務事項,亦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是其等證 言自屬客觀可信。而探究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與前述證人 劉莉瑩、楊國開之證言,內容復無何扞格之處,益見前揭 各證人之證述,均屬真實可信。是據此足認原告於接受客 戶之訂購單後,即使原告加以回傳予客戶,此訂購單所示 貨品之買賣,亦非當然一定成立,仍有可能就交期、價格 部分另行商議,則買賣最終是否成立,仍須視此商議之結 果而定。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必以訂購 單為憑之事實,已堪足認定為真實。
(六)況且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同年11月17日曾分別發函通知 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天心公司、嘉冠公司,內容亦載明: 「…為反映合理成本,自93年10月1 日起,鋁板–7075價 格調整為185 元/KG ,(含前未交之訂單量);93年10月 26 日 起價格為190 元/KG …」等文字,有上開函文2 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是由上開函文所 示調漲價格及前未交貨之訂單亦隨同調漲之內容可知,即 便被告與其所轉售對象之下游廠商間之交易習慣,互傳訂 購單後,亦非一定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自不得在收受
訂購單後,尚且得因故調漲價格並及於之前訂購單之買賣 標的;換言之,在被告因故調漲價格時,其下游廠商亦得 就先前已傳之訂購單所示數量、單價之貨品,自由選擇願 與被告依調漲後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與否,而非得認為已 傳之訂購單可為買賣成立之依據。另觀之原告於93年11月 25日通知被告調漲價格函之內容略以:因國際鋁價攀昇, 所以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未交貨的訂單調價6 元 /KG (由144 元/KG 調為150 元/KG)等 語(見本院卷第 142 頁),亦與上開被告通知其下游廠商之漲價函相同, 將所漲之價格溯及適用於通知前已收訂購單所示之貨品及 原告於94年6 月1 日函覆被告時,仍堅稱略以:近年來全 球性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故貴公司(即被告)前於93年 12 月31 日前下訂單向本公司(即原告)購買鋁材時,本 公司即通知貴公司調漲之情事,惟貴公司未能同意調整價 格,致本公司未能交貨,而非本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等語, 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兩造 間之訂購單買賣與被告自己所為與其下游廠商之訂購單買 賣,就價格調漲部分,其作法實無甚大差異,亦即訂購單 所示之貨品數量、價格在收受後,仍有變動可能。綜上可 得推知,不問兩造之間就類如附表2 所示鋁材之買賣或被 告與其下游廠商間之類此買賣,皆有「訂購單之傳收行為 ,不表示買賣契約一定據此成立」之交易習慣存在。則就 本件而言,被告抗辯稱兩造另成立如附表2 所示貨品之買 賣契約乙節,既僅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訂購單為憑,則其 證明力即有未足。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八)本件兩造間既有不一定以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習 慣,而須再視有無就價金、交期等要素事項另行合意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另成立如附表2 所 示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須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 舉證據資料,並不能就此事實為充分完足之證明,前亦述 及,是其據此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九)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60 條固各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 合意成立如附表2 所示訂購單內容之買賣契約,則其進而 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此部分對原告有解除買賣契約後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不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之 要件,要無可取。
(十)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再抗辯其可對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部分,核亦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 仍不足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買受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但未付價金之事實,前已認定 為真實,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復無足採,則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價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08,091 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1:原告本件請求價金之買賣契約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期│品 名 │數 量 │單位│ 單價│金 額 │合計金額(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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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03.10│無縫管2014–T351│2,337.25│KG │184.00│430,054元 │ 532,795元 │
│ │ │同 上 │ 224.00│支 │345.40│ 77,370元 │ │
├──┼────┼────────┼────┼──┼───┼─────┼────────┤
│2. │94.03.11│鋁板7075–T73 │ 441.00│支 │369.30│162,861元 │1,430,050元 │
│ │ │同 上 │ 782.00│ │298.30│233,271元 │ │
│ │ │同 上 │ 625.00│ │364.20│227,625元 │ │
│ │ │同 上 │1,708.00│ │429.00│732,732元 │ │
│ │ │同 上 │ 15.00│ │364.20│ 5,463元 │ │
├──┼────┼────────┼────┼──┼───┼─────┼────────┤
│3. │94.03.12│同 上 │ 86.00│支 │311.60│ 26,798元 │ 402,453元 │
│ │ │同 上 │ 298.00│ │296.40│ 88,327元 │ │
│ │ │ │ 50.00│ │296.40│ 14,820元 │ │
│ │ │ │ 350.00│ │254.30│ 89,005元 │ │
│ │ │ │ 445.00│ │369.30│164,339元 │ │
├──┼────┼────────┼────┼──┼───┼─────┼────────┤
│4. │同 上 │同 上 │ 122.00│支 │369.30│ 45,055元 │1,019,576元 │
│ │ │同 上 │ 106.00│ │298.30│ 31,620元 │ │
│ │ │同 上 │1,053.00│ │310.70│327,167元 │ │
│ │ │同 上 │1,070.00│ │369.30│395,151元 │ │
│ │ │同 上 │ 448.00│ │384.00│172,032元 │ │
├──┼────┼────────┼────┼──┼───┼─────┼────────┤
│5. │同 上 │同 上 │ 241.00│支 │401.90│ 96,858元 │ 186,100元 │
│ │ │同 上 │ 200.00│ │401.90│ 80,380元 │ │
├──┼────┼────────┼────┼──┼───┼─────┼────────┤
│6. │94.04.18│同 上 │ 465.00│支 │427.10│198,602元 │ 843,687元 │
│ │ │同 上 │ 226.00│ │384.00│ 86,784元 │ │
│ │ │同 上 │ 95.00│ │427.10│ 40,575元 │ │
│ │ │同 上 │ 497.00│ │443.20│220,270元 │ │
│ │ │同 上 │ 670.00│ │384.00│257,280元 │ │
├──┼────┼────────┼────┼──┼───┼─────┼────────┤
│7. │同 上 │同 上 │ 169.00│支 │229.80│ 38,836元 │ 573,235元 │
│ │ │同 上 │ 176.00│ │410.10│ 72,178元 │ │
│ │ │同 上 │ 196.00│ │364.20│ 71,383元 │ │
│ │ │同 上 │1,362.00│ │199.10│271,174元 │ │
│ │ │同 上 │ 223.00│ │414.20│ 92,367元 │ │
├──┼────┼────────┼────┼──┼───┼─────┼────────┤
│8. │94.04.16│無縫管6061–T │ 368.00│支 │200.50│ 73,784元 │ 77,473元 │
├──┼────┼────────┼────┼──┼───┼─────┼────────┤
│9. │94.05.09│同 上 │ 105.00│支 │387.50│ 40,688元 │ 42,722元 │
├──┴────┴────────┴────┴──┴───┴─────┴────────┤
│以上買賣價金總計:5,108,091元 │
└───────────────────────────────────────────┘
附表2: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買賣契約部分┌─┬─────┬────┬────┬─────┬─────────────────┐
│編│ 訂單號碼 │訂單日期│未交數量│單 價│備 註│
│號│ │ │(公斤)│新台幣:元│ │
├─┼─────┼────┼────┼─────┼─────────────────┤
│1.│0000000 │93.08.01│155 │150 │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72頁 │
├─┼─────┼────┼────┼─────┼─────────────────┤
│2.│0000000B │93.08.12│31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71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天心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1 頁 │
├─┼─────┼────┼────┼─────┼─────────────────┤
│3.│00000000 │93.08.31│147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73頁 │
│ │00000000 │93.08.31│79 │150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3 頁 │
├─┼─────┼────┼────┼─────┼─────────────────┤
│4.│930914 │93.09.15│489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9頁 │
│ │930914 │93.09.15│60 │150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0 頁 │
├─┼─────┼────┼────┼─────┼─────────────────┤
│5.│930930A │93.09.29│3000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8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天心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69 頁 │
├─┼─────┼────┼────┼─────┼─────────────────┤
│6.│931007 │93.10.07│335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7頁 │
│ │931007 │93.10.07│200 │150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931007 │93.10.07│305 │150 │ 本院卷157 頁 │
├─┼─────┼────┼────┼─────┼─────────────────┤
│7.│931013A │93.10.13│86 │150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1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52 頁 │
├─┼─────┼────┼────┼─────┼─────────────────┤
│8.│00000000C │93.11.04│52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4頁 │
│ │00000000C │93.11.04│360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0C │93.11.04│200 │156 │ 本院卷155 、156 頁 │
│ │00000000C │93.11.04│441 │156 │ │
│ │00000000C │93.11.04│585 │156 │ │
│ │00000000C │93.11.04│600 │156 │ │
│ │00000000C │93.11.04│400 │156 │ │
├─┼─────┼────┼────┼─────┼─────────────────┤
│9.│931105T │93.11.05│200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2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嘉冠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72 頁 │
├─┼─────┼────┼────┼─────┼─────────────────┤
│10│00000000C1│93.11.06│25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0頁 │
│ │00000000C1│93.11.06│780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0C1│93.11.06│860 │156 │ 本院卷161 、162 、163 頁 │
│ │00000000C1│93.11.06│1145 │156 │ │
│ │00000000C1│93.11.06│30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40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6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585 │156 │ │
│ │00000000C1│93.11.06│800 │156 │ │
│ │00000000C1│93.11.06│600 │156 │ │
├─┼─────┼────┼────┼─────┼─────────────────┤
│11│00000000C │93.11.05│225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8頁 │
│ │00000000C │93.11.05│286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00000000C │93.11.05│1000 │156 │ 本院卷158 、174 頁 │
│ │00000000C │93.11.05│1800 │156 │ │
│ │00000000C │93.11.05│335 │156 │ │
│ │00000000C │93.11.05│250 │156 │ │
│ │00000000C │93.11.05│400 │156 │ │
├─┼─────┼────┼────┼─────┼─────────────────┤
│12│931116T │93.11.16│5000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3頁 │
│ │931116T │93.11.16│3989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嘉冠公司之訂購單見│
│ │931116T │93.11.16│500 │156 │ 本院卷172 頁 │
├─┼─────┼────┼────┼─────┼─────────────────┤
│13│000000000C│93.11.06│938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59頁 │
│ │ │ │ │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之訂購單見│
│ │ │ │ │ │ 本院卷159 頁 │
├─┼─────┼────┼────┼─────┼─────────────────┤
│14│00000000C1│93.11.11│125 │156 │1.被告訂購單見本院卷163、153頁 │
│ │00000000C1│93.11.11│335 │156 │2.被告轉售訴外人鑫悅公司、嘉冠公司│
│ │00000000C1│93.11.11│625 │156 │ 之訂購單見本院卷164 、172 頁 │
│ │00000000C1│93.11.11│43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43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150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200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600 │156 │ │
│ │00000000C1│93.11.11│600 │156 │ │
│ │00000000C2│93.11.11│600 │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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