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94年度壢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3月25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9,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L8-589 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桃園 縣龍潭鄉○○路168 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下稱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胸部 鈍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領取汽機車強制險28,919元。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之損失:①醫療費用29,777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 、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而赴至各醫院診治之費用 共29,777元。②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頭 部受有外傷及合併腦震盪後遺症,導致原告終日有頭暈現象 ,且於事故後20多日仍無法自行活動,此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焦慮;而原告當時隨行之小孩亦因目睹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學習狀況常有分心、情緒不佳等情形,原告為大專畢業,
已婚並育有1 名小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機車修 護與買賣,每月所得為3 萬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26紙、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安聲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及掛號費收據3 紙、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及收據22紙、世新藥局收據1 紙、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共29紙、大統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受傷之事實、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部分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亦無子 女,目前沒有工作,無不動產亦無負債。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卷卷宗(94年度壢交簡字 第33號)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原告 支出之醫藥費用事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287 元(含醫療費57,287元, 工作損失2 7 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於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醫療費 用之請求1, 940元,嗣於9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醫 藥費關於購買中藥之支出29,450元,及工作損失27萬元之請 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L 8-58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方向直行行駛,
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胸部鈍挫 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壢交 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計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並已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取汽機車強制險28,919元等語,被告則 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JL8-589 號重 型機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胸部 鈍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26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安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及掛號費收據3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收據22紙 、世新藥局收據1 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共29紙、大統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紙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製作之詢問筆錄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6182 號偵查卷內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有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 33 號 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 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堪信為實在。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件除保險給付之部分外,自行支出醫 療費用29,777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收費收據26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2 紙、安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及掛號費收據3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收據22紙、世新藥局收據1 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 紙、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共29紙、大統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 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二)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遺症、胸部 鈍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常感頭痛、耳鳴等後 遺症,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需至精神科就診,原告 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並育 有1 名小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機車修護與買賣 ,每月所得為3 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亦無子女, 目前沒有工作,無不動產亦無負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 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公 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9,777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 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 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領得 本件交通事故之保險金28,9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結果,原告本件損害之金額即為40 0,858元(計算式:429,777-28,919=400,858)。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85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