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號
TYDV,111,亡,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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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臺生
相 對 人 萬美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萬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萬美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萬美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即失蹤人萬美香之子,失蹤 人萬美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設籍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自87年2月14日離家後不知去向, 其戶籍謄本記載其自88年8月15日出境,經聲請人四處尋找 均無所獲,聲請人遂於103年4月16日向警局申報相對人為失 蹤人口,且經列案失蹤人口已達7 年,依法符合死亡宣告要 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 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第156條第1、2、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顯示失蹤人於88年8 月15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顯示失蹤人經健保署於90年8月28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 紀錄、自107年1月至111年2月未有就醫紀錄及查詢本院勞保 網路資料顯示失蹤人於106年至111年均無投保紀錄、失蹤人 亦無在監所資料、自103年至109年並無申報所得、未使用桃 園市殯葬設施、未領取勞保年金及老年給付、未領取桃園市 政府社福津貼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1年2月15日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16 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5日函等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8月15日出境後至今行蹤不明,相對人 自88年8月16日起失蹤之情為真實,其失蹤已滿7 年,爰依 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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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