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63號
TYDV,110,重訴,46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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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 楊梅市)新榮段1322、1323、1437、1438、1439、1442、14 43、1444、1445、1446、1447、1448地號、同區高雙段187 、188、189、190、195-2地號、同區雙榮段1357、1364、13 65地號及同區新榮段1248、1249、1305建號共23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清償日為101年2 月2日,並簽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詎清償期屆至 ,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債務,原告遂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持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億元, 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 同年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2‰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5, 00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執行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㈡嗣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期間,被告對原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結算債權之訴,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被 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2年2月26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4400萬元後,暫予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最終因被告 於110年11月2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至結算債權之訴,歷經 三審更迭審理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 號判決(下稱系爭結算判決)確定。




 ㈢又被告自102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110年11月2日具狀撤回 起訴止,共阻礙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期間長達9年又11 月,致原告受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載以「每逾一日每萬元 以20元加計」計算之違約金損害,依此計算其金額約為4億5 00餘萬元,本案僅請先請求3,676萬5,965元,其餘部分不於 本案中請求。再者,原告因系爭執行案件所繳交之執行費用 為160萬元,惟被告僅清償51萬3,989元,致原告受有約108 萬6,011元之損害。另被告無端提起諸多訴訟,致原告繳納 相關裁判費714萬8,024元,亦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遲延強制執行,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於本案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4,5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據系爭結算判決之認定,原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被告 之債權僅有「本金6,172萬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違反該判決意旨之判斷,而被告 已於110年8月26日匯款2億1,570萬元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 園地方法院匯款專戶,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又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之債權計算書,因系爭結 算判決已確定原告實際債權數額為6,172萬6,099元,故以此 金額計算執行費,溢繳部分不予列入,並將原告之執行費51 萬3,989元列於次序1欄位,已全部受償。至原告溢繳之執行 費108萬6,01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既非因停止執行所 生之損害,亦與停止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結算實際債權額之訴之訴訟費用, 應屬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法由終局判決認定雙方各自分擔之 比例,並非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亦與被告聲請 停止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㈣綜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阻 擾被告取回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00頁):



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98年2 月3日送件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並於98年2月5日完成 登記,藉此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及清 償日期均為101年2月2日,並約定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 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裁定准許在案,並經原告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㈢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75號),並以此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被告於提供擔保4,400萬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 2日發函通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上訴至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 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又經發回高 院更審(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53號)後,被告於110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具狀同意撤回而結案
㈤系爭結算債權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受理, 經上訴至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22號)後,又經發回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3號),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6,17 2萬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金 額不超過2億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㈥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已於110年8月26日匯款2億1,570萬元至 本院匯款專戶,其中有關原告之部分,包含系爭執行案件之 執行費51萬3,989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1億7,986萬8,162 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 停止執行,使被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 其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不能向被告請求以「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計算之違約金損害云云。然查 :
 1.兩造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固曾約定以「每逾一日 每萬元以20元加計」計算之違約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提起 結算債權之訴後,最高法院最終乃以系爭結算判決認定原告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6,172萬6,0 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金額不超 過2億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理權利種類變更,將權利種類從「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復於111年3月23日申請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進行變更,將「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變更為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內容,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第161至185頁),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變更登記,而應以變更後之系爭普通 抵押權內容為準,堪以認定。
 2.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結算判決確定後,業已依系爭結算 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內容,計算被告就該抵押權所 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億7,986萬8,162元,並經 被告匯款至本院匯款專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普通抵押權之違約金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違約金之損害,並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中仍有「違約金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加計」之記載,可見兩造 於系爭結算判決確定後,有再次合意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以20元加計」之方式來計算違約金之情形云云。然查: 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中「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 元以新台幣二十元加計」之記載,乃最初設定抵押權時之內 容,兩造於系爭結算判決確定後,並未曾再重新申請為此登 記等情,有該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86 頁),故尚難僅以該抵押權仍留存有上開記載,即逕認兩造 有重新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計算違約金之 合意,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兩造就此重新達成合意之 具體事實及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②又縱認本件抵押權登記上仍有原告所稱之上開違約金記載, 惟該記載乃與被告持系爭結算判決申請變更登記後之系爭普 通抵押權違約金內容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有所不同,



則在該抵押權同時登記有兩種不同內容之違約金的情況下, 自應以登記在後者為準,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結算判 決之認定結果,是亦難認本件抵押權之違約金應以「每逾一 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來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強制執行費用108 萬6,011元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之目 的,乃是為了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為,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億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自應繳納160萬元執行 費,又原告最終所得行使之債權本金經系爭結算判決認定為 6,172萬6,099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僅須負擔此部分之執行 費用共51萬3,989元(加計鑑價費及員警差旅費),此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明確,並經 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認定無訛,則原告其餘無 法取回之執行費用108萬6,011元,乃係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理由而無從取回,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任何關聯,是 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執行費用108萬6,0 11元之損害,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債權結算之訴之裁判費108萬6,011元之損失云云。然查, 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案件及104年度重 上字第47、242號民事案件繳納裁判費之目的,乃是基於其 自身訴訟權之行使而為,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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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