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藍鸞英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藍世育
藍淑媛
藍嘉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廷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9,6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壢 司調字第9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5 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文 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00萬元,及其中53,169,69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30,308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被繼承人藍文廷之胞姐,藍文廷前因積
欠訴外人柯清債務,故與伊約定先借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華興段土地)出售予柯清, 並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日後出售所得之價金全數償還予伊(下稱系爭約 定)。藍文廷嗣將系爭土地以5,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賴明 鐘、賴明皇等人(下稱賴明鐘等人),被告為藍文廷之繼承 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價金,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世育、藍淑媛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㈡、被告藍嘉翔部分:藍文廷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藍文廷縱與原告有借地出售之約定,亦應以華興 段土地之出售價額為返還數額,而非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 依據,另華興段土地於90年間即已出售,原告遲至今日始為 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被繼承人藍文廷之胞姐,其名下系爭華興 段土地於90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清。藍文 廷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 發案」區段徵收,因藍文廷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由被告 各按應繼分比例發給抵價地;藍文廷於108年10月9日與賴明 鐘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5,700萬 元,賴明鐘等人已給付價金2,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華興段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契約書、付款明細 表、支票、藍文廷存摺節本及桃園市○○○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附「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地價補 償費歸戶清冊;桃園○○○○○○○○○110年7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 00005428號函附藍文廷戶籍資料等件(見司調卷第7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被繼承人藍文廷間存有借地出售之協議 ,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等情。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約定、消費借 貸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700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藍文廷於90年間曾向其商議先 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華興段土地借予藍文廷,由藍文廷出售予 柯清換取資金清償債務,藍文廷允諾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日後
出售後之價款將全數清償予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司調卷 第7頁至第8頁),而原告名下之系爭華興段土地確於90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柯清於本院具結證稱:藍文廷本來 要賣住處旁邊的土地,但是伊認為那塊地只有一點點,而且 會跟伊的土地分開,藍文廷跟伊說,不然拿原告的土地來賣 給伊,以後再還給原告,交易過程中,藍文廷有叫原告出面 來簽約,買賣價格是藍文廷跟伊談的,錢也是交給藍文廷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證人柯清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而擔負偽證罪責之必要,所述 應堪採信;佐以被告藍世育亦具結證稱:當時家中有很多人 來要債,藍文廷身上沒有錢,藍文廷本來要賣自己的土地, 但是柯清想要原告的土地,柯清不要我們住的那塊地,原告 就把系爭華興段土地借給藍文廷賣給柯清,原告本來沒有要 答應,是伊及藍文廷、藍淑媛一起去原告家,跟原告談這件 事情,原告就同意把系爭華興段交給藍文廷賣給柯清,當時 就已經知道系爭土地會徵收,藍文廷就跟原告講說,如果系 爭土地有徵收或出售,所得的錢就全部給原告,系爭土地後 來以5,700萬元出售,藍文廷在世時有交待要將賣得的錢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8頁);被告藍淑媛復證 稱:藍文廷當時因為被追債,就帶伊及藍世育一起去找原告 ,請原告將華興段土地借藍文廷去賣還債,藍文廷有跟原告 說,已經聽說政府要徵收系爭土地,但是不知道是何時,等 系爭土地賣掉後,全部的錢會還給原告,是因為客人有跟藍 文廷說想要買原告的華興段土地,所以藍文廷才會去跟原告 借地來賣,藍文廷後來要在林口長庚動手術的時候,也有說 系爭土地賣掉的錢一定要全部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4頁),被告藍世育與藍淑媛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無不合,而證人藍世育、藍淑媛 即為本件被告,為藍文廷之子女,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 應無虛構該等情節而令自身亦背負高額債務之可能與必要, 是其等陳述應屬客觀可信。參以證人曾美英、葉素芬、曾文 賢等人亦具結證述其等確曾聽聞藍文廷向其等提及藍文廷有 向原告借地去賣一事(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11頁 至第212頁),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藍文廷確有與原告成立 借地出售之協議,並允諾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全數清償 原告。至系爭華興段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出售金額雖有相當之 差距,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難免有相當程度之漲跌,遑論二 塊土地之出售時間相距18年之久,原告之系爭華興段土地苟
未借予藍文廷出售還債,迄今自亦有增值之可能,足見原告 與藍文廷於訂約之時,雙方負擔之風險相當,而不動產價格 本受市場機能所牽制,非雙方所得任意左右或預測,藍文廷 向原告借地出售既係為清償迫在眉睫之債務,而當時僅知有 買主柯清願意承購原告之系爭華興段土地,以原告與藍文廷 間之親情,借地還地自然比要求原告賣地借錢給藍文廷,再 由藍文廷賣地還原告錢合於情理,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嗣後之 售價較高而否認藍文廷曾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之事實。是以 ,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藍文廷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予賴明鐘等 人之價款5,700萬元,洵屬有據。
2.至被告藍嘉翔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 明定。而本件藍文廷於108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賴明 鐘等人前,原告尚不能請求藍文廷給付買賣價金,其此部分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藍文廷與賴明鐘等人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取得價金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藍嘉翔對此部分請求為時效之抗辯,並非 可採。
3.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藍文廷係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5頁至第27 頁),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藍文廷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700萬元,及其 中53,169,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藍世育 、藍淑媛自110年7月12日起、被告藍嘉翔自110年6月30日起 (按: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藍世育、藍淑媛,於110 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110年6月29日送達予被告藍嘉翔
,見司調卷第38頁至第40頁);另其餘3,830,308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見本 院卷第1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藍文廷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5,7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併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約定之規定判決如上,則就其消費借 貸之請求,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藍嘉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藍世育、藍淑媛供擔保免假執行之 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被告姓名 53,169,692元之利息起迄日 3,830,308元之利息起迄日 備 註 藍世育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 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藍世育、藍淑媛(見司調卷第38頁、第39頁),於110 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藍嘉翔則係於110年6月2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司調卷第40頁)。 2.被告3人係於111年5月11日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藍淑媛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藍嘉翔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