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士豪
被 上訴人 至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靜芳
被 上訴人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1,501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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