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純安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美容迄今 仍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態,並未依過失比例與告訴人即林美容 之配偶林財枝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5 月,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成為植物人(無認知能力且無 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仰賴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狀態,造 成其身心痛苦,且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鉅 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交易字卷附之
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願意將請求金額降低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伊已經盡力向親戚借錢,但還是借不到錢,伊家 庭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告訴人要求之金額伊無法負擔等語 (見原審民國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蒞庭檢察官 亦表示請審酌被害人傷勢甚重,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依職權就 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 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害 人林美容嗣於106 年3 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慢性阻塞性肺 疾病併呼吸衰竭引發敗血症死亡,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有死亡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39、47頁);公訴檢察官亦於開庭時陳稱: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 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足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為佳。準此 ,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5 月 ,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 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 起上訴等語,難認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既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依和解書給付 100 萬元,餘款60萬元則依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給付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告訴人亦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請求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另為能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和解書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件一: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82 號簡易判決附件二: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