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4號
TYDV,110,重訴,31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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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藍騰墉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09年度票字第469號裁定之本票所載按日息0.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09年度票字第469 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 債權,及該債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於 109年6月24日所立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350萬元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該債權自109年9月23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3%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 簡卷第3頁);嗣於111年2月21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09年度票字第469號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債權,及該債 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債權暨按日息0.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所立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 書所載350萬元借款債權,及該債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3%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予已塗銷。」此有民事準備 書狀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撤銷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 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 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 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依照上開說明,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9年5月間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王靖竣(化 名王黎彥)、吳宗達(化名陳俊鑫)誆稱渠等為「全盛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之業務,可幫忙轉售 塔位及骨灰罐,吳宗達並表示前任職於久揚建設,久揚建 設為收購塔位捐贈單位做節稅,特於109年成立子公司即 全盛公司,並介紹久揚建設公司窗口代表吳映辰(化名張 家豪)與伊認識。並告知伊久揚建設同意以4200萬元購買 ,於109年7月22日前可以成交,但交易前伊需墊付稅金、 手續費、仲介費等雜項開支共350萬元,伊表示手邊一時 無350萬元現金可知付前開費用。吳宗達、吳映辰王靖 竣遂表示伊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向詐 騙集團所安排之金主即被告借款350萬元,每月利息82,00 0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搭乘吳宗達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與吳宗達介紹之龔子睿袁蓉輝及被告見面, 向伊收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待手續辦理完成,伊始發現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遭設定擔保債權700萬元,為約定借款金額之二倍,且伊 並未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收到任何款項,被告亦未於當 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直至同年月24日再與被告見面,被 告拿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伊簽名、蓋手印 ,並前往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進行借款契約公證,此時吳 宗達要伊於借款用途上填寫「公司週轉」,公證人陳淑雯 並拿出事先以繕打好並有被告簽名借款金額350萬元公證 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交付伊簽名,龔



子睿以及疑似被告助理之男子帶來70萬元現金,當公證人 面前,由龔子睿將70萬元現金中之246,000元做為預扣利 息交由被告、其中7,500元公證費交由公證人陳淑雯、50, 000元交給原告,其餘款項龔子睿則稱要支付代書費、介 紹費、手續費等,原告實際僅取得285萬元,並於同日依 吳宗達指示匯款至全盛公司帳戶做為過戶稅賦,由全盛公 司保管。伊直到109年8月19日經基隆檢警通知前往直至做 筆錄,方知悉吳宗達、吳映辰等人為詐騙集團,以收購靈 骨塔為由,與不肖民間高利貸業者合作,誘騙被害人,伊 於知悉受騙後,已對吳宗達、吳映辰王靖竣、被告等提 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     
(二)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始與被告締結 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決定借款予伊之過 程,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態,況被告係從事不動產抵押之高 利貸放貸工作,已多年之經驗,焉有可能對於本件涉及詐 騙集團之事全無所知?應至少明知或可得而知,始符常理 。又伊前已於10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撤銷售詐 欺而為之借款、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意思表示,今再 以起訴狀做為本件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借貸契約、設 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意思表示。而系爭借貸契約既經撤 銷,系爭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其效力亦僅 限於285萬元,概被告係預扣3個月利息、公證費、代書費 、介紹費、手續費後,將餘款285萬元交付給伊,依實際 上之借貸款項應僅有285萬元。且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日息0.3%,即每月須給付超過30萬之違約金,僅需一 年,違約金即超過借款本金,又伊係遭被告詐騙而締結系 爭借款契約,就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亦使被告變 相獲取暴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伊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均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零。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09年度票字第469號裁定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債權,及該債權 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債權暨按日息0.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所立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 書所載350萬元借款債權,及該債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3%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予已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向伊借款係透過介紹人袁蓉輝介紹辦理 ,109年6月22日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時, 僅有兩造在場,於同年月24日兩造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原 告簽收票號:UA0000000之7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 至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所稱訴外人吳映辰王靖竣全盛公司人員等人,伊並不認識,且原告稱遭上述 等人與伊共同詐欺等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撤銷與伊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及以起訴狀撤銷本票之發票 行為云云,然原告就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主張遭詐騙事實 並未舉證,而伊僅係依原告要求出借款項350萬元,伊並不 知悉其借款之原因為何,更未曾向原告表示有關塔位買賣之 事,伊並無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上開契約及發票行為,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22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由原告簽立如被證三所示票 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二)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350 萬元,利息為每月2.5分即87,500元。被告並於同日將借 款280萬元匯款至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剩餘70萬元 ,係由被告開立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乙紙,由原告簽 收後,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兌領現金70萬元,其中262,50 0元作為預扣3個月利息,交付給被告;其中7,500元為公 證費,交付給公證人陳淑雯;其中5萬元交付給原告。(三)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吳宗達、吳映辰王靖竣詐騙出賣骨灰罐及靈骨塔,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00萬元且須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 將實際受領之285萬元匯款至全盛公司帳戶,因原告已撤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二)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流抵約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吳宗達等人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本票、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知悉其遭吳宗達等人詐欺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 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費用收據 、存摺內頁、警方調查筆錄、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 他第18號訊問筆錄、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 影本附卷為憑(見壢簡卷第11頁、第21至29頁、第38至43 頁、本院卷第119至148頁)。惟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系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完成,隨後於同年月24日簽 訂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即就借款350萬元中其中280萬以匯 款方式予原告,剩餘7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予原告,此 惟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票號:UA0000000之支票、匯款收 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79頁)。而證人袁蓉 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業務,原告是因為他當初要 借錢時,經過龔子睿介紹認識的,是透過我去跟被告借錢 ,當出借350萬元。利息每月2.5分即87,500元,因為民間 借貸習慣先扣三個月利息,因此被告先拿走262,500元, 還有拿走代書費,我和龔子睿拿350萬元的6%手續費即21 萬元,還有公證費,剩下的錢是龔子睿處理,龔子睿比較 清楚,280萬元是匯款給原告」等語;證人龔子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原告來電,說他有資金需求,被 告我不認識,被告是由袁蓉輝介紹的,當時共借350萬元 ,介紹費我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是被告既係由證人袁蓉輝介紹龔子睿,由龔子睿再轉 介給原告之借款對象,並非主動與原告聯繫借款者,雖原 告主張係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吳宗達給與龔子睿之電話,惟 難僅憑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龔子睿聯絡方式予原告聯繫貸



款事宜,即遽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關聯,則被告與原告 所稱詐騙集團成員吳宗達、吳映辰等人關連為何,被告與 詐騙集團有無勾結,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依兩造所述,兩造之接觸過程, 僅109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本票、借貸契約、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交付現金。而觀諸其借款與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內容,縱有預扣利息且利息較高於銀行借貸, 然此為民間借貸為免去繁複徵信手續之必然現象。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之放款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難僅以被告為最終向原告放款之人,即臆測被告縱非明知 原告有被詐欺之事實,至少亦屬可得而知之情況等語,尚 屬無據,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以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一員共同詐騙原告為由, 撤銷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顯無可採。因此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有效存在。  
(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何?
 1、按債權人除約定或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 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蓋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 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之 故。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 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開等費用 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酌其收取有無經濟 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
 2、經查: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項被告借款350萬元 時,被告已預扣3個月利息262,500元云云。惟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交付予原告時,係以匯款280萬元及開立70萬元 支票之方式予原告,已如前述,且其支票上亦有原告之簽 名,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雖證人袁 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間借貸習慣先扣三個月利息,因 此被告先拿走262,500元等語,然該預扣之利息,係以被 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再由原告至銀行提示後始給付該3 個月利息,原告實際上受領之金額確為70萬元之支票,故 原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匯款280萬元及支票70萬元,共計350 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餘手續費、介紹費、代書費等雜項 開支等亦為預扣云云,然依證人袁蓉輝龔子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初均有向原告說明須支付上開費用,原告應已 知悉辦理借款之費用須由其負擔,應認原告係收受款項後 所支付,仍為消費借貸之一部份。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金額 應為350萬元。     
 3、次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 起,以上積欠之借貸本金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之至清償完 畢之日止」之約定,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上開 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及遲 延利息約定經換算週年利率達108%,顯屬過高。審酌被告 因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 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惟被 告就原告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原告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約 定之利率已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況且原告尚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未能如期償還對於 被告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復參以現今社會實況 與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流抵約定 ,有無理由?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 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 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 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35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仍有效存在, 依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不可分性,原告主張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約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469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 被告對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所立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 載350萬元借款債權,及該債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三)被告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屆期日即109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藍騰墉 109年6月22日 無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單位:元/平方公尺) 權立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7 156,000 10000分之17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7 156,000 10000分之178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5 156,000 10000分之178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層數:5層 層次:第5層 層次面積89.89 陽台:12.99 全部 編號1至4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情形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9年北板他字第010196號 登記日期:109年6月23日 權利人:賴順鵬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設定義務人:藍騰墉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109年重板登字第2088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順鵬 內容:所有權移轉 【流抵約定】 債權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賴順鵬 設定義務人:藍騰墉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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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