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翁呂紅昭
翁麗淑
翁麗真
翁麗惠
翁瓊燕
鄭琬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Z○○、Y○○、X○○、a○○、b○○、W○○、T○○、S○○、庚○○、G○ ○、F○○、L○、R○、丙○等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c○○、J○○、H○○、K○○、寅○○、天○○、D○○、癸○○、C○○、 B○○、申○○、戌○○、酉○○、未○○、黃○○、卯○○、辰○○、丁○○ 、戊○○、玄○○○、E○○、宇○○、亥○○、A○○、宙○○、地○○、i○○ 、g○○、h○○、f○○、e○○等應就被繼承人翁金玉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7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子○○○、P○○、O○○、Q○○、N○○、j○○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分別共有。原告P○○應依附表四「應 受補償金錢」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全體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件人數逾50人,一次全部合法 送達本有事實上之困難,且自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 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 合併辯論之期間內,亦易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 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則本件如每次庭期均以通知全體當事
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恐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 致案件稽延。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 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 辯論,就其中合法通知未到庭者言詞辯論終結,就其餘則另 定言詞辯論期日,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民國11 1年7月26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 ,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補正被 告之情形如下:
㈠追加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5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訴外人V○○(即翁振元之繼承人) 為被告,惟V○○已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30日死亡,原告遂具 狀追加其繼承人即Z○○、Y○○、X○○、a○○、b○○、W○○、T○○、S ○○為被告,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3至163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補正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原告起訴時未詳列部分被告之姓名,僅列午○○○○○○○○,嗣於 110年8月18日補正被告姓名,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屬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 合。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 土地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Z○○、Y○○、X○○、a○○、b○○、W○○、T ○○、S○○、庚○○、G○○、F○○、L○、R○、丙○等應就被繼承人翁
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c○○、J○○、H○○、K○○、寅○○、天○○、D○○、癸○○、C○ ○、B○○、申○○、戌○○、酉○○、未○○、黃○○、卯○○、辰○○、丁 ○○、戊○○、玄○○○、E○○、宇○○、亥○○、A○○、宙○○、地○○、i ○○、g○○、h○○、f○○、e○○等應就被繼承人翁金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7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由原告子○○○、P○○、O○○、Q○○、N○○、j○○(下稱原告子 ○○○等6人)共同取得全部,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欄維持分別共有。原告P○○願以合理價格補償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金額,以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E○○:希望變價分割。鑑價部分,與一般市價來相較較低 ,希望原告可以再提出較合理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頁、卷四第91至93頁)
㈡被告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 ㈢被告d○○:鑑定價格過低,可參考鄰近土地交易均價,而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87.95萬元作為金錢補償之公平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9頁),足堪信為真 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 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 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 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登記之共有人翁振元及翁金玉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
Z○○、Y○○、X○○、a○○、b○○、W○○、T○○、S○○、庚○○、G○○、F ○○、L○、R○、丙○等14人及c○○、J○○、H○○、K○○、寅○○、天○ ○、D○○、癸○○、C○○、B○○、申○○、戌○○、酉○○、未○○、黃○○ 、卯○○、辰○○、丁○○、戊○○、玄○○○、E○○、宇○○、亥○○、A○ ○、宙○○、地○○、i○○、g○○、h○○、f○○、e○○等31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1 1至319頁)。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45/2160及72/216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外人U○○○前經訴外人徐瑞成收 養為養女(見本院卷四第15-19頁),依戶籍資料並無終止 收養關係之記載,是其應已非翁金玉之繼承人,尚無須列為 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 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六、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共有人已逾50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勢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利用 之畸零地,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屬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原告子○○○等六人合計應 有部分已達百分之88.3,衡之原告子○○○等六人依其應有部 分而可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之大小,應無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 利用之情,則尚不得不考量原告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若採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割由原告子○○○等六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P○○以合理價格補償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金額,以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案,尚能兼顧 所有共有人之權利,且原告子○○○等六人為直系親屬關係, 由原告子○○○等六人分得系爭土地,並繼續維持公有,無礙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應屬可採。
七、至被告E○○曾到庭表示希望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採 取變賣共有土地後再分配價金予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係以共有物全部均已無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可能或實益時 ,始得為之,然本案就原告部分尚有原物分配之實益,已如 前述,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尊重願保留系爭土地所有 權共有人之意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 定,採取由部分共有人受全部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被 告E○○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云云,自難採認。而其 餘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
八、又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 ,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 分析等一般因素,及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以及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 項、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個 別因素分析,再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出系爭土地 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8,800元、及找補金額表如報告書 內附附表三,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存於本院卷外,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被告E○○、d○○等雖主張鑑定價格過低, 其中d○○更辯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子○○○等六人所有之同段170 1-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估價報告卻未考量原告實有臨地可 供通行,僅認系爭土地未臨路,出入方便性特劣等所為之價 格評定,難謂允妥;且系爭土地由原告子○○○等六人取得後
,可與上述毗鄰之同段1701-2地號土地(面積2,040平方公 尺)共同建築利用,乃一面積可觀之建築用地,是以系爭估 價報告所採土地開發法之基礎有所違誤;又系爭估價報告就 住宅比較標的4至6所採用之價格與其自行至「樂居」網站查 詢之價格相差甚遠,益徵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估價基礎亦非適 切;上述毗鄰之同段1701-2地號土地每坪為678,000元、鄰 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均價更高達每坪879,500元,故本件至少 應以每坪879,5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公平價格云云。惟查, 同段1701-2地號土地為原告子○○○等六人另行取得(可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民事判決),並非本件 系爭土地之一部,如將上開土地納入本件鑑價範圍,則鑑價 所考量之各項因素過於複雜,亦不利於系爭土地合理交易價 格之認定,故本院認為不應將兩造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以外之 土地列入評價之範疇內方為公允。而系爭估價報告所採用之 住宅比較標的4至6案例,資料來源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並非毫無根據。 又系爭估價報告已選擇與系爭土地同一供需圈類似地區內住 宅用地進行比較,經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 趨勢等區域因素調整,及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 件、宗地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進而分析出系爭土地之價格 ,難認有何未盡之處,不能僅依被告自行匡列區域之土地平 均交易價格較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高,即謂系爭估價報告不 可採,甚至即應以該平均交易價格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故本 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 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客 觀公正,自為可採。被告E○○、d○○主張鑑定價格過低,尚難 憑採。是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子○○○等六人,並由原告P ○○以該鑑定價格,即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補償全體被告,應屬合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 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址 1 庚○○(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 G○○(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3 F○○(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同上 4 Z○○(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三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 Y○○(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6 X○○(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7 a○○(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8 b○○(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鎮○街000號十一樓之一 9 W○○(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 10 T○○(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1 S○○(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2 L○(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13 R○(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4 丙○(即翁振元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5 c○○(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16 J○○(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7 H○○(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18 K○○(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四樓 19 寅○○(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三樓 20 天○○(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000-0000日本國大阪市浪速區浪速西3-8-3-403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21 D○○(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2 癸○○(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 C○○(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4 B○○(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5 申○○(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6 戌○○(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7 酉○○(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8 未○○(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9 黃○○(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30 卯○○(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1 辰○○(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 32 丁○○(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33 戊○○(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一樓 34 玄○○○(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 35 E○○(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同上 36 宇○○(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37 亥○○(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38 A○○(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四樓之一 39 宙○○(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40 地○○(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41 i○○(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42 g○○(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43 h○○(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44 f○○(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45 e○○(即翁金玉派下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M○○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7 辛○○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8 巳○○○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49 d○○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50 I○○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1 壬○○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52 己○○ 住同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乙○○ 住同上 住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庚○○、G○○、F○○、Z○○、Y○○、X○○、a○○、b○○、W○○、T○○、S○○、L○、R○、丙○ 公同共有45/2160 連帶負擔45/2160 2 c○○、J○○、H○○、K○○、寅○○、天○○、D○○、癸○○、C○○、B○○、申○○、戌○○、酉○○、未○○、黃○○、卯○○、辰○○、丁○○、戊○○、玄○○○、E○○、宇○○、亥○○、A○○、宙○○、地○○、i○○、g○○、h○○、f○○、e○○ 公同共有72/2160 連帶負擔72/2160 3 M○○ 1/144 1/144 4 辛○○ 2/144 2/144 5 巳○○○ 7/1296 7/1296 6 O○○ 1679/21600 1679/21600 7 P○○ 29993/52650 29993/52650 8 子○○○ 285/21600 285/21600 9 N○○ 77203/842400 77203/842400 10 Q○○ 73/2160 73/2160 11 d○○ 23/1872 23/1872 12 j○○ 10211/105300 10211/105300 13 I○○ 1/288 1/288 14 壬○○ 1/96 1/96 15 己○○ 1/96 1/9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子○○○ 285/21600 0.0132 2 P○○ 36153/52650 0.6867 3 O○○ 1679/21600 0.0777 4 Q○○ 73/2160 0.0338 5 N○○ 77203/842400 0.0916 6 j○○ 10211/105300 0.0970 合計 1 1.0000 附表四(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1 庚○○、G○○、F○○、Z○○、Y○○、X○○、a○○、b○○、W○○、T○○、S○○、L○、R○、丙○ 公同共有1,262,250 2 c○○、J○○、H○○、K○○、寅○○、天○○、D○○、癸○○、C○○、B○○、申○○、戌○○、酉○○、未○○、黃○○、卯○○、辰○○、丁○○、戊○○、玄○○○、E○○、宇○○、亥○○、A○○、宙○○、地○○、i○○、g○○、h○○、f○○、e○○ 公同共有2,019,600 3 M○○ 420,750 4 辛○○ 841,500 5 巳○○○ 327,250 6 d○○ 744,405 7 I○○ 210,375 8 壬○○ 631,125 9 己○○ 631,125 合計 7,088,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