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81號
TYDV,110,重訴,18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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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吳巫金連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吳錦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兄長即訴外人甲、乙為分配原告父親丙所 遺留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三人 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做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應移轉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3/129600或相當於該應有部 分價值之現金予原告;乙應移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6/1296 00或相當於該應有部分價值之現金予原告。惟因原告當時無 法即時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減免增值稅,且系爭土地日後 有被政府徵收之可能,故原告、甲、乙決定暫不辦理移轉登 記,為擔保原告上開請求移轉土地或相當金錢之權利,甲、 乙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原告慮及自己已 屆高齡,而徵收之日遙遙無期,原告乃與兒子即被告約定借 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協助原告處理上開土地之相 關事宜,並在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應遵守協議約定。嗣上 開土地受桃園市政府徵收,甲、乙為申請徵收補償,已於10 9年1月間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600萬元, 以換取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未將上開金額轉交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 111年7月1日當庭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30幾年前已拋棄繼承27、33地號土地的權 利,因被告與甲、乙關係較好,是被告向甲、乙爭取權利, 甲才於109年1月17日匯款650萬元予被告,乙則是於109年1 月2日將550萬元加計欠款812,500元(乙積欠訴外人丁,嗣 丁轉讓債權予被告),及加計乙的兒子戊積欠被告款項,總 計匯款650萬元予被告,這些錢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申請在乙所有之3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登記(103壢登字第00號,本院卷一第2 31至240頁)及預告登記(103壢登字第00號,本院卷一第25 9至270頁)。㈡被告於103年5月14日申請在甲所有之2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登記(103年壢登字第00,本院 卷一第189至200頁)及預告登記(103壢登字第00號,本院 卷一第219至230頁)。㈢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同意塗銷乙所有 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登記(109年平壢登跨字 第00號,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及預告登記(109年平壢登 跨字第00號,本院卷一第53至98頁)。㈣被告於109年1月20 日同意塗銷甲所有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登記(10 9年德壢登跨字第00號,本院卷一第335至346頁)及預告登 記(109年德壢登跨字第00號,本院卷一第385至389),有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前於103年5月14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甲所有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乙所有 3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人,被告應協助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103年5月14日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吳巫 金連(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丙所 留遺產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市○○段00地號,田、面積 21224.1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823/129600即為壹參肆點柒 捌平方公尺(約)肆拾點柒柒坪分配給甲方,因礙於無法 順利取得農用證明故先保留不動(登記在乙方名下),雙 方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



及預告登記,日後土地若有變動或政令變更或政府區段徵 收時無條件配合,若無區段徵收,雙方依當時市價再議解 決方式,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貳份,各執壹份為 憑(此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終止原承諾書)。甲、乙方同意 以吳錦楠(丙方)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丙 方必須遵守協議約定。」(本院卷一第11頁),堪信原告 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甲所有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 人及預告登記人乙情屬實。
2.關於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擔任乙所有3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人乙情,原告雖未提出協議書,然 依證人即代理申請27、3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之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是我經手, 當事人在我的事務所協商,因吳巫金連說他年紀大,不知 道事情要多久才能解決,因巫金連就決定由長男吳錦楠代 為登記,就是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甲土地上的抵押權 (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是我經手的,該抵押權就是系 爭協議書所稱的抵押權,塗銷也是我經手的。乙土地上的 抵押權(本院卷一第231至251頁)也是我經手的,乙土地 上的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民國103年5 月26日雙方所訂土地移轉協議書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37 頁),該協議書內容是上一代的遺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沒 有登記在女兒名下。但是有寫一個承諾書寫女兒可以分多 少,後來兒子與女兒達成協議,辦理預告及辦理移轉。乙 設定抵押權給吳錦楠的原因和甲的情形是一樣等語(本院 卷一第444至446頁),堪信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擔任乙 所有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及預告登記人乙情亦屬 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繼承27、33地號土地的權利,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是甲、乙要給被告的權利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是我 簽的,因原告說不知多久時間才能處理完畢,怕年老無 法配合,所以換人代替執行,27地號土地有3分之2被政 府徵收,土地遭徵收後,為塗銷抵押權,因抵押權是登 記在吳錦楠名下,所以我匯650萬元到吳錦楠的帳戶( 庭呈匯款單,與本院卷一第427頁相符,正本發還),6 50萬元應該是要給吳巫金連,因土地是我父親丙留下來 的,雖然先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將來還是要分一部分給 三個姊妹(庭呈78年10月11日承諾書正本,影本附於本 院卷一第455頁,正本發還)。乙和吳巫金連的協議書 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一樣,只有地號、名字不同。乙的土



地也是3分之2被徵收,乙也有給付金額給吳錦楠,多少 錢我不知道,但他口頭上告訴我一坪16萬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441至443頁)。可知甲給付予被告的650萬元, 應由原告取得,而非被告之權利。
⑵參以證人甲所提出之78年10月11日承諾書記載:「立承 諾書人乙、甲、己因繼承亡丙共有土地座落○○市○○段00 0地號六筆土地持分95/720及163地號五筆土地持分90/7 20,現編為農業區,如將來都市計劃擴編為住宅區或商 業區時,立承諾書人願就所繼承之土地,配合政府重劃 分割就緒後三個月內分割無償贈與給 吳巫金蓮(按: 應為『連』)、陳○○魏○○各105坪(即所有土地中段) 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據( 本承諾書壹式六份,各方各持為憑)。立承諾書人乙、 甲、己。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卷第45 5至457頁)。依此承諾書可知甲、乙確實承諾要分配所 繼承之土地予原告。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且 系爭協議書亦記載「此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終止原承諾書 」(本院卷一第11頁),足以證明原告對甲、乙的27、 33地號土地確實有請求移轉部分之權利,嗣借用被告名 義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此權利。被告辯稱是因 其與甲、乙關係較好,或其爭取所得權利云云,毫不可 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兩造於103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於111 年7月1日當庭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二第114頁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因借名登記所收取之金錢,即屬有據。經查:
1.甲為塗銷27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匯款650萬元至被告帳 戶乙情,為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2頁),亦有1 09年1月17日匯款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27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650萬元,為有理由。
2.乙有於109年1月2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安泰商業 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3頁), 其上雖記載匯款人為「○」,惟被告自承是誤載,應為乙 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雖辯稱乙為塗銷抵押權 要匯款550萬元予被告,另加計欠款812,500元(乙積欠丁 ,嗣丁轉讓債權予被告),及加計乙的兒子戊積欠被告款



項,總計匯款650萬元予被告,均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 :
⑴依109年1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茲因乙債務 清償,同意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收件壢登字 第16830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6,500,000元整抵押權登記 全部塗銷。」(本院卷一第107頁)。與109年1月20日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查甲前與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在案,茲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 償,原抵押權應予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341頁) ,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均為650萬元。
⑵被告辯稱甲、乙均有欠丁各812,500元云云,固已提出存 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 至15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觀 之(本院卷二第73頁),甲於109年1月17日分別匯款65 0萬元、812,500元予被告,係將2筆金額分開匯款;乙 則僅於109年1月2日匯款650萬元予被告,而此金額與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相同,堪信應為乙為塗銷33地號土地 抵押權而匯款,至於被告辯稱尚包含乙欠丁之812,500 元或乙兒子欠被告的款項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並不可採。
⑶乙雖匯款65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主張僅請求600萬元即 可(本院卷二第114頁),其請求為有理由。 3.小結: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擔任27、33地號土地抵押權人 而取得塗銷抵押權之款項共計1,300萬元,則原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250萬元,為 有理由。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即不再贅述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因被告戶籍地址與原告相同,前由原告退回本院寄 送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393、397頁),嗣被告經證人 庚告知本案繫屬而於111年7月1日到庭,自稱未居住在原告



陳報之○○路地址(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故應以111年 7月1日為被告受催告之日,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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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