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敏慧
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 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規定,而受告知訴訟 之利害關係人,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依同法第67條規 定,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但終非訴訟當事人或 參加人,依前開規定,並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雯松將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聲請人業於 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惟本院於111年3月2 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將告知 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並於本院審理中 仍續行通知,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到庭表 示意見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 不應將未參加訴訟之受告知訴訟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是本件 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 既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
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移存至被告楊雯松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