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4號
TYDV,110,重訴,114,202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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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劉邦澄
即上訴人 號
(即被告) 劉邦湖
劉佳珈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劉邦坤姜玉琴(原告)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新臺幣17萬9,56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苟為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被告上訴時仍應以原告因通行 權所增利益計算其上訴利益,非以否認通行權之被告所受損 害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960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第77條之6所明定 。
 ㈡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邦 坤、姜玉琴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鈞院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後,抗告人得受之利益係該判決之附圖二編號J、K 、K1所示面積共計126.21平方公尺(抗告人劉邦澄、劉邦湖 就編號J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2,故受利益面積為44. 74平方公尺,抗告人3人就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面積應為44.



74+22.69+36.42),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5,600元,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萬9,956元,並 非原裁定認定之1,298萬1,000元。原裁定未察,逕以1,298 萬1,000元核定上訴費用,即有所誤,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合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對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因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該等土地對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甲方案(即估價報告書所稱之A方案)有通行 權存在,並備位聲明一請求對上訴人及被告劉邦樞、中華民 國所有同地段303、302-1、302-2、300地號之土地(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乙方案,即估價報告書所稱之B方案)有通 行權存在,及備位聲明二請求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丙方案( 即估價報告書所稱之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於各聲明均 另請求甲、乙、丙方案之當事人應容被上訴人在該等方案土 地通行區域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嗣經本院判 決相對人對於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被告劉邦樞、 中華民國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乙方案所示土地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因通行乙方案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相對人所有 土地因通行甲、乙、丙方案所各增加之價額分別為1,298萬1 ,000元、1,223萬1,000元、1,081萬9,000元。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223萬1,000元,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17萬9,568 元。是本院誤以通行甲方案之增加 價額1,298萬1,000元核定上訴利益,確有所誤,應予廢棄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查,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7萬9,568元。是原補費裁定雖經本院裁定廢棄,然 抗告人依法仍應補繳裁判費用,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 本院補繳17萬9,5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特此裁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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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