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5號
TYDV,110,訴,815,202207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陳泳智
被 告 王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爭點涉及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是否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足以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鑑定,本院因而函請桃園市 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該公會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函知 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4萬5,000元,惟原告迄未繳納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 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