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頡秀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3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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