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江在展
被 告 陳柏恩
施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1年2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協調渠等友人林子艷與程宥崴間之糾 紛不成,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往程宥 威之老闆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面(下 稱系爭店面)門口,手持棍棒敲打店面鐵捲門、門口木樁, 並以石頭、物品砸毀店面採光罩,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2 人另以棍棒砸毀訴外人施珀銓所有停放在系爭店面門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駕駛座玻璃、兩側後視鏡等物,均令不堪使用。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又施珀銓已將系爭車輛毀 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400元 (含營業收入64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900元、系爭店面 修繕費425,500元、租金損失14萬元、律師費8萬元、薪資損 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打系爭店 面鐵捲門、門口木樁,並以石頭、物品砸毀店面採光罩,再 以棍棒砸毀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兩側後視鏡 等物,被告2人因該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刑案判決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持棍棒毀損系爭店面及車輛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 84至86、91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被告2人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毀損系爭店面及車輛 ,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遭毀損前裝潢已完成,準備營運作為檳榔 門市,每月營收約18萬元,扣除人事、水電費等成本後,淨 利為每月16萬元,因被告毀損店面裝潢設備,致4個月無法 營業,而受有64萬元損失等語,固據提出108年度9月及10月 銷售額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該等資料 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難逕以此佐證為其無法使用系爭
店面期間每月已有上開營收數額或實際人事等成本之支出, 故原告主張每月營收損失達16萬元,尚難遽信為真。惟審諸 系爭店面確因被告毀損行為須修繕方能營業使用,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發布之108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作為 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再原告所稱4個月無 法營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審酌原告提出系爭店 面修繕之估價單,工項為9項(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複雜 之工程,且依原告及施珀銓於警詢中所述,事發時系爭店面 尚未完成裝潢(見少連偵卷第142、182頁),原告前開主張 裝潢已完成云云,顯然不實,原告因此事故需重新修繕之時 間,應可以與原裝潢未完工之部分一起進行,認本件原告請 求無法營業之時間以1 個月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營 業收入損失應為23,100元(23,100元×1 月=23,100元)。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維修費:
施珀銓雖於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將對被告之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施珀銓是否為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經命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提出,卷內復無任何施珀銓為車主之證明資料 ,已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 告以此主張受有車輛維修費損害20,900元,顯不足採。 ⒊店面修繕費:
原告就系爭店面裝潢設備修繕部分經估價後為425,5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中所載項目 包括木作及油漆工程、雨遮及鐵捲門、拉門等設備之受損範 圍,與被告於刑案中自承毀損系爭店面鐵捲門、門口木樁, 及以石頭、物品砸毀店面採光罩等物之情相符,原告復提出 系爭店面毀損前原先施作項目之估價單比對參照(見本院卷 第141頁),堪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修繕費425,500元,即屬有據。 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店面1、2樓,惟未 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參以此筆租金費用為原告預定經 營檳榔門市或其他辦公用途所需支出之成本,無論被告有無 毀損行為、系爭店面是否因毀損不能營業使用,原告依租賃 契約本需支出,是原告已支付4個月租金共14萬元,並非被 告不法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⒌律師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8萬元律師費之損 害乙節,惟此部分為原告主張其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毀損行為致其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4 萬元之收入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上開書面乃原告自行開立,已難認為真 ,參以本院調取原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其並無申報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且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亦查無原告投保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個資等文件卷),且原告既為系爭店面之負責人,本院前 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23,100元,此部分應係重覆 請求,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告對系爭店面毀損之故意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含 有濃厚之威脅、恫嚇意味,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財產受到威脅,原告就系爭店面遭毀損破壞情狀仍餘悸猶存 ,畏懼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2人所為前開毀損行 為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與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 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被告2人 於行為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輕,暨原告所受之損害 、痛苦程度、被告2 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8,600元(即營業收入 損失23,100元、店面修繕費425,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 件民事起訴繕本係於111年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派 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111 年2月19日(於111年2月9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送達被告乙○○、甲○○,從而 ,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乙○○自111年2月6日、被告甲○ ○自111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 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