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21號
TYDV,110,訴,2421,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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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黃依錦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一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黃睿南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20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1208地號土地)原為伊家族先 人遺產,因長幼輩分之故登記於伊堂兄即訴外人黃依棖名下 ,依黃依棖生前所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所載「立書人 黃依棖名義下所有家產大溪鎮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208地 號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持分5,760分之660及同段1206地 號土地面積872平方公尺,持分5,760分之660,以上兩筆土 地立覺書人既有上列持分部分雖以黃依棖名義登記,但實際 上依四分之壹為黃依乾,四分之壹為黃依錦所有,將來如有 處分、買賣或異動時,均需依照上列比率辦理分配,如課稅 金亦應依比率分攤,決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供黃 依乾及黃依錦永久存執」等語,其中黃依乾及原告應該各有 4分之1持分(即165/5,760)。嗣黃依棖之子即訴外人黃萬 生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5,760過戶登記予伊長 女即訴外人黃秋香,故伊就系爭1206地號土地無異議。黃依 棖於民國95年3月14日出售系爭120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份, 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30萬9,869元,依系爭覺書約定伊 應可分配得4分之1價金即107萬7,468元(計算式:430萬9,8 69元÷4=1,077,468元,小數點以下進位,下稱系爭款項), 惟黃萬生卻將伊及黃依乾應分得之價金,分別於95年3月21 日、97年5月29日匯款183萬3,700元、32萬1,235元,共計匯 款215萬4,935元予黃依乾,而黃依乾再轉交予被告。後被告 於105年4月9日簽字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若祖產有分配 不公,願重新分配,又依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手稿 (下稱系爭手稿)亦載明伊可分得之價金為107萬7,468元,



是伊應得系爭款項,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溢收土地款 之不當得利,爰依證物3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因無力償還債務,乃向其兄長即伊 父親黃依乾借款550萬元,黃依乾為籌措上開款項便以自己 名義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 ,再轉帳554萬9,783元予原告,供其還清債務,嗣為償還原 告積欠黃依乾之借款,黃萬生遂將黃依乾及原告應分得之系 爭價金全數匯予黃依乾。黃依乾於95年至96年間將名下財產 陸續移轉予被告,原告對此多有意見,屢就上開土地分配價 金、借款代償等問題爭吵,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於林品良 地政事務所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黃萬生匯予黃 依乾之系爭1208地號土地價金(斯時誤繕為238萬元)由伊 取得,並由伊承受系爭借款。後原告似因年事漸高而影響記 憶,再次向伊與黃依乾爭執此事,並要求伊簽署系爭承諾書 ,伊因自認皆已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遂簽予原告。綜上, 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款項已作為清償原告與黃依乾間借款之 一部,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準準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黃依棖名下系爭1208地號土地持分之4分之1、4分 之1分別為黃依乾及其所有,黃依棖於95年3月14日出售系爭 120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份,獲得價金430萬9,869元,其可分 配得價金之4分之1即系爭款項,黃萬生將伊及黃依乾應分得 之價金,分別於95年3月21日、97年5月29日匯款各183萬3,7 00元、32萬1,235元,共計215萬4,935元予黃依乾,黃依乾 再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覺書、系爭1208地號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價金明細表、手稿等在卷可佐(見本 卷第9至17頁),且兩造未曾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溢收土地款之不當得利即系爭 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 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 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 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萬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親黃依棖是大房,原告及 黃依乾是二房,土地賣掉後,伊父親有拿到錢,黃依乾說他 有替原告付農會貸款,變成原告欠黃依乾錢,所以黃依棖就 將拿到的錢一半交給黃依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 林品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協議書) 參與人有兩造及黃夏蓮,他們來伊這邊好幾次,最後由伊依 他們約定製作協議書,該協書有提到系爭1208地號土地是第 7條,伊忘了為何當時沒有將地號打上去,當時大溪區田心 子段下田心子小段土地有賣掉,賣掉後的錢在被告那,因為 被告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才在第7條附註歸被告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證人黃為貹於本院具結證稱:賣祖 產時,兩造有分別各100多萬元,錢放在黃依乾那裡,兄弟 商量有貸款問題,就還貸款,當時貸款是伊申請的,因為原 告有工事在做,需要資金周轉,要貸款,起初貸款是原告貸 的,原告貸600萬元,還了50萬元,剩下550萬元,因550萬 元的期限到了,原告沒有錢還,所以黃依乾就去辦理新借款 還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佐以由黃依乾為 借款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15日向桃園縣大溪 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借得共計550萬元,此有 放款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黃依乾於同 年月日在其農會帳戶,存入放款550萬元後,隨即轉帳554萬 9,783元,並於備註欄註記「全償」等情,此有黃依乾農會 帳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兩造於99年12月2日 簽立之協議書第7款約定「現金:大溪鎮田心段下田心子小 段土地已出售,總價約238萬元整,歸乙方(即被告)取得 」、第8條約定「借款:先前乙方出面以番子寮段767-2、76 7-3地號兩筆土地向大溪鎮農會抵押借款550萬元整,給甲方 (即原告)使用;此借款全部歸由乙方承受,乙方須負責塗 銷767-3地號之農會抵押權」,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見黃依乾以借新 貸款方式,償還原告向農會貸款550萬元,並約定由黃依乾 清償上開貸款,而系爭1206地號土地出售可分得之價款即系 爭款項,則歸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價金原應分



配予原告之款項已作為清償原告與黃依乾間借款之一部等情 ,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㈢值此,原告依手稿及土地價金明細(即證物3)契約,雖可認 定黃依棖於95年3月14日出售其持有系爭1206地號持分土地 ,原告可分得系爭款項,惟兩造嗣於99年12月2日協議由被 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由黃依乾以借新貸款方式,清償原告積 欠農會之貸款550萬元。從而,被告係依系爭協議而取得系 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 手稿、土地價金明細(即證物3)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7萬7,468元,自屬無據。至原告提 出被告於105年4月9日簽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9頁),表 示若祖產有分配不公,被告願重新分配乙節,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款項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 原因,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手稿、土地價金明細(即證物3)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107萬7,468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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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