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徐國揚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邱永祥
訴訟代理人 邱益賢
被 告 邱奕勇
邱奕鎮
邱奕桐
邱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永祥、邱奕勇、邱奕鎮、邱奕桐、邱繼志對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實際管理人,而被告對於祭祀 公業邱益謀之派下權則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卻為祭祀公業邱 益謀於民國88年8月14日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就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益謀 之實際管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3日 府地徵字第09801366731號函以佐(見本院卷第71頁),則 被告是否為原告所實際管理之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員,得 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即有不明,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邱奕勇、邱奕鎮、邱奕桐、邱繼志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益謀生前與原告先祖即訴外人徐黃蘭妹 共居生活,因邱益謀死後絕嗣乏人祭祀,遂由徐家將其香火 牌位迎祭家中,而邱益謀生前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先人出租予佃戶使用 ,以其收入充作祭祀之用,且98年間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 地時,亦係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邱益謀之墳墓辦理遷葬事宜 ,是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祭祀事項百年來均由原告及其祖先為 之。且邱益謀之雇主即訴外人邱梅芳為保留邱益謀之田產, 乃於明治33年填具理由書予日人所成立之臺灣土地調查局, 當時即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益謀所自購,而交由訴外人 邱均和(即邱梅芳之父)及邱梅芳管理等情,故祭祀公業邱 益謀之土地為邱益謀自購並充作祭祀之用,訴外人邱長安( 即邱梅芳之子)非設立人,邱長安之子嗣即被告等人卻誆稱 係祭祀公業邱益謀之合法派下權人,造具不實之派下員名冊 文件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顯與實情不符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邱永祥、邱奕勇、邱奕鎮、邱奕桐、邱 繼志對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永祥:邱永祥非邱益謀之後代,並不爭執對祭祀公業 邱益謀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邱奕勇、邱奕鎮、邱奕桐、邱繼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為派下員一事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邱益謀名下系爭土地係由邱益謀自 購,且祭祀公業邱益謀長年係由父親即訴外人徐德旺負責祭 祀事宜,徐德旺往生後祭祀公業邱益謀祭祀事項則交由原告 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八德區88年9月7日(88)德市 民字第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政府98年4月13日府地徵字 第09801366731號函、祭祀及遷墓照片、土地謄本、繳租收 據、土地申告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71頁、第79 至85頁)。又訴外人邱長安為訴外人邱梅芳之子,而訴外人 邱再興則為訴外人邱長安之子;另訴外人邱再興有長男即訴 外人邱顯慧(明治43年10月12日死亡,無嗣)、次男即訴外 人邱永康(民國44年8 月20日死亡)、三男即訴外人邱永健
(民國56年7 月11日死亡)、四男即被告邱永祥;再訴外人 邱永康有長男即訴外人邱奕智(昭和14年8 月死亡,無嗣) 、次男即被告邱奕勇、三男即訴外人邱奕松(民國84年12月 5 日死亡)、四男即被告邱奕鎮;而訴外人邱永健則有長男 即被告邱奕桐;訴外人邱奕松則有長男即被告邱繼志等情, 有祭祀公業邱益謀系統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訴外人邱梅芳或邱長安,因均非祭祀公業邱益謀土地之提 供人,故均不能認為係祭祀公業邱益謀之設立人,則被告等 人即使全係訴外人邱梅芳、邱長安之直系子孫,亦均無所謂 祭祀公業邱益謀派下員資格之可言,至足認定。被告邱永祥 於本件對前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並自承其非邱益謀後代, 當然無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邱奕勇、 邱奕鎮、邱奕桐、邱繼志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祭祀公業 邱益謀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永祥、邱奕勇、邱奕鎮、邱 奕桐、邱繼志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