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92號
TYDV,110,訴,209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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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聖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林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一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 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金蘭,歷次變更為劉鴻文、梁垠壘范三元林俊賢劉仁聖,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109 年10月28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39765號、110年4月23日桃市 德工字第1100014480號、110年11月5日桃市德工字第110003 9924號、111年1月4日桃市德工字第1110000031號、111年3 月4日桃市德工字第1110007083號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第145頁、第175頁、第227頁、第257頁),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7頁、第173頁、第 225頁、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04.8平方公 尺之空間騰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9,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第一項 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萬5,813元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 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 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9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下 稱系爭社區活動中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 4款約定「約定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如 社區活動中心--建號290,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使用」 ,可得上開活動中心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共用 之範疇,並由伊所管理及維護。被告竟於91年6月起,即在 未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在系爭社區活 動中心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放置被告 個人所收藏之文物,且拒不理會伊促請其移除上開文物之主 張,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社區活動中心之使用收 益權能甚明。惟慮及被告已於110年10月24日將其收藏之物 品自系爭社區活動中心移除,故僅就起訴前5年至被告清除 全部物品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相近於系爭 社區出租儲藏室之租金額度(即按月以每坪280元計算),伊 自得據此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4萬5,09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附圖A所示部分係由第一屆管委會同意伊無償設 立社區文物館,以提供社區住戶免費參觀教育研究之用。並 供管委會敦親睦鄰邀請附近中小學校校外教學服務。且依第 19屆委員會來函要求終止使用,本人已於110年10月25日騰 空並點交給第十九屆主委梁垠壘,已無侵害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放置被告個人所收藏 之文物,嗣於110年10月24日將其收藏之物品自系爭社區活 動中心移除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截圖、物品點交協議 備忘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19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放置被告個人所收藏之文物,請求就起 訴前5年至被告清除全部物品之日止即110年10月24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圖A所示部分,係系爭社區活動中心之一部分,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由原告管理。又被告係於92年3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活動中心所屬之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12,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堪以認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自91年6月起,擅自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如附圖A所示 部分放置個人文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可 採。再者,被告提出原告於96年12月公告1紙,上已載明「 社區文物館於97年元旦重新開放……元旦開放當天現場有飲料 、點心歡迎各位住戶踴躍參觀。」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間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之附圖A所示部分乙節,應堪 可採。
㈣又證人鄭逸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於108年時,系爭社區管 委會認為被告占用舊K書中心,要求被告搬離,每屆主委政 策不同,前幾屆有些不要求被告搬離物品,108年這屆主委 強烈要求被告搬離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 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於函到 後15日內搬離其置於附圖A之私人物品,並經原告於108年5 月6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7次會議中,通過委請律師對社區住



戶佔用社區公共空間案,如舊K書中心(即附圖A),提起訴 訟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原告108年5月6日第17屆 管理委員會7次會議記錄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313至 314頁),佐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若住戶有佔 用社區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部份者,其所造成社區的損失及 當事人不當得利之部份,授權管委會索賠。」,此有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可考(見本院卷28頁),是原告雖於97年間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之附圖A所示部分,惟嗣於107年11月 13日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搬離,是被告雖為系爭社區活 動中心之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 其所有物品占有原告管理系爭活動中心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 積合計304.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未於10 7年11月28日搬離,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110年1 0月24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於109年才收到原告行文搬離等情,自無可採。 ㈤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圖A所示部分,原為系爭社區作為K書中心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活動中心位置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非供營業使用,依上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併參考系爭社區提供住戶租用之 儲藏室每坪按月收取280元,此有系爭社區儲藏室管理辦法 、位置及面積配置表等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依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仁聖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向被告收錢,也 沒有看過被告有向參觀的人收錢,伊當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會 ,有社區的人零零散散進去系爭活動中心附圖A所示位置參 觀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另參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公 告(見本院卷第289頁),均可證被告置於附圖A位置上之文 物,係無償供給系爭社區居民參觀。綜上,不當得利應以對 方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以其文物占有附圖A所示之位置, 係無償供系爭社區居民參觀,其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 微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每月每坪70 元為適當。
 ㈥末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7年



11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 2萬4,827元【計算式:304.8平方公尺×0.3025×70元×(34月 +26/31)×(1-被告應有部分12/100000)=22萬4,8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2萬4, 827元,分別按其請求金額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暨更正 聲明狀等繕本,送達(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4,827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一: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租金/坪(月) 除被告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 110/1/1-110/10/24 304.8平方公尺(92.2坪) 280元 99988/100000 92.2×280×99988/100000×12月÷365日×297日=25萬2,047元 109/7/16-109/12/31 92.2×280×99988/100000×12月÷365日×169日=14萬3,421元 109/1/1-109/7/15 92.2×280×99988/100000×12月÷365日×197日=16萬7,183元 108/1/1-108/12/31 92.2×280×99988/100000×12月×2年=61萬9,510元 107/1/1-107/12/31 106/1/1-106/12/31 92.2×280×99988/100000×12月×2年=61萬9,510元 105/1/1-105/12/31 104/7/16-104/12/31 92.2×280×99988/100000×12月÷365日×169日=14萬3,421元 合計104/7/16至110/10/24之不當得利金額: 25萬2,047元+14萬3,421元+16萬7,183元+61萬9,510元+61萬9,510元+14萬3,421=194萬5,092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備註 起迄日 年息 1 12萬6,153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04.8平方公尺×0.3025×70元×(19月+17/31)×(1-被告應有部分12/100000)=12萬6,153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7頁) 2 9萬8,674元(計算式:22萬4,827元-12萬6,153元=9萬8,674元) 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見民事撤回部分暨更正聲明狀之被告收狀日期(本院卷第187頁)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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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