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子春
李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 96A部分建物(面積252.76平方公尺)、996B部分鋪設地磚 及帆布(面積166.54平方公尺)、996E部分不鏽鋼水塔(面 積0.40平方公尺)、996F部分不鏽鋼水塔(面積0.38平方公 尺)等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 水泥圍牆(面積412.1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3至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面積252.7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地磚及帆布 (面積166.5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花圃(面積9.8 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石桌(面積0.89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E部分不鏽鋼水塔(面積0.40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F部分不鏽鋼水塔(面積0.38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G部分搖椅(面積3.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花圃部 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等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李子春及原告李慧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等 同意即侵占系爭土地面積約445.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系 爭土地作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建築基地並興建水泥圍牆侵占使用。伊等均未居住於系爭土 地附近,原告李子春因被查到系爭土地有非農用情形,遭取 消農保資格,方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使用,並於110年5 月間複丈系爭土地四周界址確認被告竊佔情形後,即告知被 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惟被告卻完全不予理會, 伊等隨即於110年7月提出本案,是自無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伊等係於75年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 於91年開始搭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並至103年始完成, 伊等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另否認伊等有 以蓋水塔等方式,作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於重測前為新路坑段377-75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東嶺段876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於90年間 因漏水問題不斷,伊方請人施作玻璃帷幕及天窗,比對系爭 建物90年間施工時照片及今日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之基地 未曾變動,系爭建物之後牆亦完全一模一樣,嗣因防水成效 不彰,系爭建物於100年間始又再行施作玻璃帷幕,惟此等 工程均係施作於係爭建物之上,不影響基地之範圍,故系爭 建物於90年間至今所越界之面積均相同。原告李慧貞係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其應於拍賣時即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嗣 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間土地重測時,原告曾到場協助地政人 員指界,斯時其亦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卻未向伊主 張返還土地,應認其已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越界占 用之土地,且伊之後亦繼續裝修系爭建物,原告逾20年方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應受善意信賴保護。伊於102年間 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時,已與原告協議由伊於系爭土地 搭建四座水塔及以樓板於系爭土地鋪路等工事,作為原告同 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四座水塔造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152萬元,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相當,應 認兩造已達成互易協議,亦即原告最遲於102年間已知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伊基於前述特別情事已信賴
原告將不再對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如今突欲行使 其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伊於系爭建物生活30餘年,若同 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建物須整棟拆除方可返還越占之土地, 嚴重影響伊一家人之權益,而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或所增加 之公益甚微,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得行使,另附圖所示 996C、996D、996G、996H部分上之物已移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 被告所有如附圖說明欄所示之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9 6A至996H部分、面積共計445.9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經本 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於上開現場測量後,具狀表示已主動移除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996C、996D、996G、996H之花圃、石桌、搖椅等物,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堪屬 實。
㈡被告辯稱:伊所有系爭建物自前手買受取得,前手於71年即 建築完成,迄今已40年,原告未有異議越界建築之情事,且 原告李慧貞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其應於拍賣時即知系爭土 地遭占用情形,嗣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間土地重測時,原告 曾到場協助地政人員指界,斯時其亦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 之情,卻未向伊主張返還土地,應認其已默示同意伊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土地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
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 決參照)。亦即,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建築過 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 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 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或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於71 年間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且系爭建物雖於71年間即存在,並於被告購買時即 為現狀,惟亦無法遽認原告或其前手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異議。值此,被告未能證 明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中,鄰地所有人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 實,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96A部分之建物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辯稱:伊於10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時,已與原 告協議由伊於系爭土地搭建四座水塔及以樓板於系爭土地鋪 路等工事,作為原告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四座 水塔造價共計152萬元,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相 當,應認兩造已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由被 告在系爭土地搭建水塔及以樓板於系爭土地鋪路等工事,作 為原告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事實,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伊於系爭建物生活30餘年,若同意原告之請求, 系爭建物須整棟拆除方可返還越占之土地,嚴重影響伊一家 人之權益,而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或所增加之公益甚微,應 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得行使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亦有明定。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996A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該建物占有部分雖 將損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既已使用相當 之時間,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 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 因拆除該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非少,並已有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已足彌補系爭建物越界部分遭拆除之損失,況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996A部分,被告復未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如何影響 其結構安全而無法居住,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自難僅以此即 認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996A、 996B、996E、996F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適法 妥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難以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則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96A、996B、996E、996F等 說明欄所示之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山測法字第01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