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陳頤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元
劉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6月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 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陳頤仁為被告,並主張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 年6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和高銘堂就鈞院卷一第403 頁 所示本票債權120萬元不存在」(見111年6月7日民事準備六 暨追加和聲請調查證據狀),然查,「高銘堂」原非本件當 事人,顯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基礎事實不同,為被告當庭不 同意,且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