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樞豪
蔡宛芷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緯綸
蔡睿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
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 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 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依此,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抗告人3人聲請為相對人 即原告蔡緯綸、蔡睿恩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抗告,然抗告人3人仍於111年7 月1日具狀到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裁定也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