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02號
TYDV,110,訴,140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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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范美玲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蔡麗秋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屋頂平台,如110年10月22日之 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193(1)、194(1)部分,面積共計 1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號,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固定式鐵門如11 0年10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門之位置(1)」、「門 之位置(2)」,予以拆除,並將樓梯間通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0年8月27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之增建物拆除、將 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每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74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8,73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36,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916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2,7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下稱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複丈成果圖(待現場測量製作)斜 線部分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增建部分應予拆除並 將屋頂平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系爭建物,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 間之位置,私自設置固定式鐵門予以拆除,將樓梯間通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前開建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 應每月給付原告1,8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8-22 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請求金額;更正聲明文字用語 及特定實測後範圍,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之鋼筋混泥土造住宅,有共 用樓梯可通往屋頂平台,且屋頂平台屬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應為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屬系爭建物 包括兩造在內之各層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就頂樓平台上之違 章建築為被告所興建抑或是向他人購買,被告均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作為居住使用,且私 設鐵門妨害他共有人進出,實已侵害各共有人之權利,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6, 543元【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193⑴部分:(87平方公尺×16 560元×10%×1/7×2)+(87×15680×10%×1/7×2)+(87×15920× 10%×1/7)=99926元;附圖所示編號194⑴部分:(58平方公 尺×20700元×80%×10%×1/7×2)+(58×19600×80%×10%×1/7×2 )+(58×19900×80%×10%×1/7)=66617;以上合計為166,5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5920元×87×10%×1/7÷12)+(19900×58×8 0%×10%×1/7÷12)=2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應將



前述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阻礙各共有人通行至屋 頂平台之固定式鐵門皆拆除,並將屋頂平台及樓梯通道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193⑴ 、194⑴部分,面積共計1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之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私設之固定式鐵門如附圖所示「門之 位置⑴」、「門之位置⑵」(下稱系爭鐵門)予以拆除,並將 樓梯間通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增建物及鐵門拆除, 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應每月給付原告 2,749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7樓所有權, 僅對於漏水部分稍加修復,系爭增建物係原告配偶訴外人林 錫雄、訴外人甲○○共同起造系爭建物時一併興建,並交付與 被告之前手屋主乙○○使用,而系爭鐵門亦為當時所一併設置 ,故前開增建物及鐵門均非伊所設置,且伊係合法向乙○○購 買前開建物,應屬繼受其占有之權,故原告請求伊須拆除前 開增建物及鐵門,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增建物是附著 於樓頂並未占用土地,被告是自110年2月1日始取得系爭建 物7樓所有權,故原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鐵門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及給付,則屬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四、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向證人乙○○買受乙節,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乙○○證稱:「交屋給我的時候我 一起幫他裝好的。」、「鐵門是當時我叫人來裝的,本來就 應該要有門。」、「我房子賣給被告當然是全部的東西都交 給被告。」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證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做二次施工加蓋,當時所有的住戶都希 望加蓋,由伊去找承包商,大家一起支出加蓋的錢,伊是統 一收款轉給承包商,加蓋部分並非合法,所以沒有所有權狀 ,大家是各自支付自己加蓋坪數。7 樓的建蔽率約56%, 每個樓層都有加蓋後半段約三分之一,另外當時協調有口頭 承諾怕漏水問題讓7 樓加蓋,但需要留消防逃生空間,預留 空間給其他住戶可以逃生或曬衣服、棉被。7樓頂加蓋是一 起做起來的。加蓋原因是怕漏水且防熱,所以7 樓要求要加 蓋,有與樓下的人協調要留消防逃生空間等語。固堪認於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協議讓7 樓屋頂可加蓋 ,然經提示系爭增建物及鐵門現況彩色照片供證人甲○○辨識 後,其證稱:「當時加蓋沒有這些鐵皮,也沒有看過這個室 外梯。」、「當時加蓋時沒有加蓋這個鐵皮跟樓梯。」、「 在何時加蓋鐵皮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承諾是要預留逃生空間 。那個鐵房子已經太貪心了,是全部蓋滿,沒有留消防逃生 空間,不是當時大家協商的內容。」、「鐵門部分不是當時 一起加蓋的,都是後來才有的,當時還有留通道,前面有退 縮。」等語,堪認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並非當年協議之內



容。
七、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 默示之意思表示。縱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搭建迄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未有其他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 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 常未為異議爭執反對等常情難免,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 默,即屬願就系爭增建物及鐵門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 示。
八、況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 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3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 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 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 裝修及設備圖說。」、「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0條、第74 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 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 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 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 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 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 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建造 系爭增建物,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 ,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 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 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縱有分管約定,仍 非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 再按「臺灣集合住宅中,有時候會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 使用管理,此性質屬於共有物的分管契約,惟屋頂平台之構 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



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亦即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 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 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 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 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樓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 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 、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 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 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02、228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 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且屋頂平台加 蓋違建,顯然違反建築法令,及通常使用方法,自非適當。 且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 項對區分所有人之住 戶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 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之精神 ,是縱有同意,亦屬違法令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 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九、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有協議讓7 樓屋頂 可加蓋,然其使用方法仍不得改變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 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惟現況之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鐵門不僅已非當年協議之內容,更足以妨害逃生路線, 更有甚者,使面向南平路之逃生路線僅餘約百分之30可供逃 生,因系爭建物僅正面南平路,其餘三面皆有其他建築物, 此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拍照可資證明,消防救援尤其 是雲梯車,勢必僅能自南平路加以救援,是故頂樓平台面南 平路側,是必要且唯一的逃生路線,被告對於頂樓平台之使 用管理,亦違反建築法規、影響公共安全,改變屋頂原有之 用途及性質,此外被告無法主張及舉證系爭增建物及鐵門有 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以 及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作一般住家使用,徒步 至桃園市南平運動中心約1分鐘,徒步至南通運動公園約2分 鐘,徒步至經國國中約4分鐘,徒步至市立新埔國小約5分鐘 ,徒步至會稽國小約6分鐘,徒步至同安黃昏市場約7分鐘, 徒步至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約9分鐘,徒步至桃園藝文廣 場約11分鐘,徒步至同安親子公園約11分鐘,臨近家樂福桃 園店、桃園慈文郵局、私立華葳幼兒園晶華養生會館,附 近之飲食餐廳有麥當勞宇都宮餃子、丸居酒屋、大窯大擺 意大利手工窯烤披薩總店、摩斯漢堡等。附近為住宅區,並 有多棟高樓住宅,生活機能佳。交通部分,步行9分鐘可至 南平中正路口,有168、168A、189、209、209A、209B、302 、707、711、9005等公車可搭乘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146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乏所憑。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是附著於樓頂並未占用土地,故原告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是自110 年2 月1 日始取得系 爭建物7樓所有權(本院卷一第79頁),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堪認其自斯時起始取得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5,920元,有地價用公務謄本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229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7 分之2 (見本院卷一第72、229頁),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5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0年8 月26日【依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8月16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8月17日 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923元,另 自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9 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按月給 付之金額僅請求2,749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十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原 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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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