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瑋 律師
相 對 人 黃仲明
黃仲進
黃仲順
被 告 黃金田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有咸 律師
黃子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 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黃阿分生前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阿分已於民國82年5月14日死亡,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聲請人得本於繼承依返 還借名登記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阿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黃阿分 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相對人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等 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等為本件 原告。
三、經查,黃阿分於8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 、相對人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5至125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黃阿分 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 發函通知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等人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 事表示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相對人黃仲明表示不同意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其餘相對人則均未表示意 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71頁),堪認 渠等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黃仲明 、黃仲進、黃仲順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黃仲 明、黃仲進、黃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