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福懿
訴訟代理人 王少芸
被 告 程金秋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金秋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程紘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7,760元,及遷離與拆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 後返還予原告。」(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83 號卷,下稱桃補卷,第3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溪測法字第10900號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所有地上物 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萬9,720元。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720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05年2月11日起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租 賃範圍),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5年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9,720 元。詎被告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9 年11月26日寄發大溪南興郵局存證號碼90號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租金, 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於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9 年12月7日終止,被告卻未將地上物拆除,並繼續將機具設 備及工程鋼材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惟被告與受訴訟告知 人許美玲過去曾共同出資而設立受訴訟告知人成信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成信興公司)及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誠紘公司),2人就上開2公司之持股均各半,系爭租賃範圍 原係以許美玲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至105年間續約 時,才改用被告之名義續約,然置放於系爭租賃範圍之地上 物、機具設備及工程鋼材,均為上開2公司所共有,被告與 許美玲嗣後已拆夥,對於資產分配並未達成共識,如若任意 移動,恐遭受訴訟告知人訴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7日終止。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年2月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範圍,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9,720元,惟被告自109 年5月1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7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 12月7日止之租金共13萬6,06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1萬9,720 元,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自109年5月1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12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 之租金共13萬6,068元【計算式:19,720元×(6+27/30)月= 136,068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是於110年1 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補字第 83號卷第13頁),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於該日以前均已屆給付 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2.又系爭租約第6條乃約定:「承租人如遲延租金給付達1個月 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將土地收回自用,但承租人仍須給 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11日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其租金給付遲延之期間顯已超過1個月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1萬9,72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範圍之地上物全部 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拆 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
2.經查,系爭租賃範圍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系爭 租約簽立以前均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自難逕認兩造簽約前已存在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有。而被告(同時亦為成信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稱:置 放於系爭租賃範圍之地上物、機具設備及工程鋼材,均為成 信興公司及誠紘公司所共有乙節,核與系爭租賃範圍之圍牆 上所張貼之招牌內乃記載上開2公司名稱之情形相符,有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受訴訟告知人兼程紘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許美玲就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可見被告上開 所述,並非子虛,是系爭地上物已難認屬被告所有或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
3.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單獨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以被告起訴對象,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即返還土地,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 月7日終止後,系爭租賃範圍上雖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惟 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之物,而是成信興公司及誠紘 公司所共有之物,已如前述,故實際上占用系爭租賃範圍之 人並非被告,而是成信興公司及誠紘公司,從而,原告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6,068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萬9,7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甚低,故酌定仍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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