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陳運瑞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何趁
關 係 人 陳用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運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趁之監護人。指定陳用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現年91歲,原獨居台南,約民國105年或106年 間於鄰居家作客期間突然昏倒,經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後,醫師診斷相對人為中風,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6日將相 對人經其他安置機構轉至御禾園護理之家(下稱安置機構) 安置迄今,現相對人除中風外,亦患有失智症和高血壓;目 前相對人之開銷均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惟因相對人安置及生 活所需開銷提高,聲請人為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用以補 貼支付相對人之費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陳用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參。且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至相對人所 在處所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何員符 合其認知障礙,腦梗塞(ICD-10-CM編碼I67.89)之診斷。因
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因此鑑定人認為,其 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4月8日元字第11100000121號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陳運瑞女 士和關係人陳用賢先生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於御禾園 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 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陳運瑞女士除獨自主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外,亦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現相對人相關開 銷則由相對人存款和終身俸主要負擔。訪視期間,聲請人陳 運瑞女士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陳秉豐先生、關係人陳用賢 先生和相對人三子陳用政先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同 意選(指)任聲請人陳運瑞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 指)任關係人陳用賢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 關係人陳用賢先生與相對人三子陳用政先生之同意書已補陳 法院,日前業已收到相對人長子陳秉豐先生之同意書,後續 將請委任律師陳報法院。經訪視,聲請人陳運瑞女士具擔任
監護人意願,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陳用賢先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 人陳運瑞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詳參關係人陳用賢先生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月25 日桃林字第111058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 頁)。
㈡關係人陳用賢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建議理由:會同人陳 用賢為案主何趁之次子,據其陳述為家族成員推舉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人選,大致瞭解案主之照護狀況與財產狀況, 未來願意關心案主,並支持由聲請人陳運瑞擔任監護人。如 案主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會同人陳用賢(案次子)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1年2月11日晟台成字第0000000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7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主責處理相對 人相關行政事務、財務、就醫與受照顧安排,且目前相對人 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約5萬元均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支付,而 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原因,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子,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 ,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陳用賢為相對人之五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協助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陳 用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 係人陳用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亦同意關 係人陳用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陳用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