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廖千瑤
相 對 人 廖林養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養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千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養育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二任配偶所生次子,相 對人現年75歲,共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女一男 ,惟聲請人從未曾見過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 ,亦不清楚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當時是否有完成結婚登記; 相對人原與與聲請人同住於蘆竹區之租屋處,惟相對人於10 6年間開始出現幻覺,晚上會至田裡自言自語,亦曾持刀於 家中走來走去,業經亞東醫院身心科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二至 三個月後,相對人再次無預警於家中昏倒且口吐白沫,相對 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並由聲請人安排入住祥 安養護中心(下稱安置機構)受照顧迄今。現因相對人未婚 之小妹往生,為代理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事務,故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參。且經本院及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 旭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經本院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 年籍、所在地,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惟經本院詢問相對人 關於聲請人之人別時,相對人先稱聲請人係醫生,復稱聲請 人係護士,似已無法識得聲請人。且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廖員為歸類於他 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 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雖然民國108年8月之鑑定結果為輕度殘障,但廖員功能持 續退化,且後續再接受兩次住院治療,自民國110年7月最後 一次住院後,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至今,未來能應無大幅 改善之可能。」,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應已達到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 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1 年4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廖千瑤先生為相 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祥安養護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
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而聲請人廖千瑤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 ,而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之退休金負擔。訪視期間, 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廖 千瑤先生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廖千瑤先生主述,因和相對 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其中一位已歿)數十年來 均未聯繫,故無從告知本案聲請,而相對人年約70歲左右之 弟弟和大妹則知悉本案聲請,且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廖千 瑤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惟上述二人無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廖千瑤先生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亦請法院依職權選(指)定其現居住地新北市或相 對人現居住地桃園市任一縣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廖千瑤先 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函文徵 詢新北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9月10日桃林字第111497號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除相對人之子女 鄭婉玲、鄭學松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外,相對人之 弟弟林森原、妹妹林碧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 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 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徵詢其意見,據覆稱:倘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無適當 人選,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8月20日函可稽。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