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李德萱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 告 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被 告 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209萬9,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萬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因上開先、 備位聲明並無不兩立之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 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刪除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僅係刪除備位聲明,基 礎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太開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澄傑,嗣變更為王斟智,此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王斟智於111年1月2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至3頁),核無不合,應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國際事業部經理劉鼎龍、顧問鄭雯等 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介紹「美國佛州土地投資案」( 下稱系爭投資案),介紹內容包含如選擇美金11萬元之方案 向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GP LLC(下稱QGP公司)購買系爭投資 案之佛州土地,每年可獲得百分之7之租金、3年後保證以百 分之133之價格買回,且律師費、會計師費、土地稅均全免 ,土地更為政府許可之住宅地等,原告因而與二十一世紀公 司、汎太開發公司、被告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太投顧公司,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合稱 為被告)簽訂購買2單位之美金11萬元投資方案之購買意向 書,分別購買系爭投資案之4筆土地(即共購買8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因而支付價金美金22萬元予QGP公司 。嗣原告卻僅獲得第1年之租金,未獲得其餘2年之租金共87 萬7,800元,且系爭土地亦無被告保證之行情,差額為350萬 2,650元,原告又為系爭投資案支付土地稅、匯費、會計師 費共166萬9,101元,與被告就系爭投資案所介紹之內容顯然 不符,足認被告有廣告不實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第22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損害及附加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如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收取高額佣金卻 未善盡調查之責,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萬9,1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應僅與汎太投顧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與二十一世
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 理由。
㈡汎太投顧公司於承接系爭土地仲介前,即透過網路查詢、講 授課程以及受訴訟告知人即同樣仲介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合 作關係之黃忠湧進行實地勘查等方式為風險評估,原告指摘 被告未為確實之風險評估,並非事實。
㈢系爭投資案最大風險即為QGP公司之營運狀況,此早經劉鼎龍 、鄭雯告知原告,是汎太投顧公司確已誠實告知系爭投資案 之風險,嗣QGP公司因開發土地發現長毛象化石遭當地政府 命令暫停開發而倒閉,實屬不可測之風險,並非被告有何隱 瞞。
㈣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不具被告保證之行情,然依照系爭投資 案成立時之土地估值實已逾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原告以QGP 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花費成本,主張系爭土地僅值該成本價 ,顯非合理。
㈤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實係因QGP公司倒閉所生,而汎太投顧 公司僅為仲介業者,從未允諾承擔開發商無法履約之損害, 自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劉鼎龍、鄭雯等人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案,介 紹內容包含如以美金11萬元購買系爭投資案之土地,每年可 獲得百分之7之租金、3年後保證以百分之133之價格買回, 及律師費、會計師費、土地稅均全免。
㈡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簽立購買意向書,表示願意以美金 22萬元購買系爭投資案之美金11萬元投資方案2單位。 ㈢嗣原告再分別以美金11萬元向QGP公司簽立2 份買賣土地之合 約,各購買系爭投資案之4 筆土地。
㈣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已支付①土地稅、匯費共163萬6,222元、② 會計師費3萬2,879元等費用,卻未能獲得108、109年度之百 分之7之預期租金利益共87萬7,800元。 ㈤嗣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中之5 筆土地出售,售出之金額共美 金22萬0,654.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購買之2單位投資方案係分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 汎太投顧公司」以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間 成立居間契約:
1.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⑴按依一般交易習慣,如契約訂有書面,自應以出具名義於該 書面上之人為當事人。查原告所提出之2份「購買意向書」 表明原告購買總價為美金11萬元之系爭投資案土地,並同意 支付服務費用等內容,且其上各蓋有「二十一世紀公司、汎 太投顧公司」以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之公 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之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 第85、87頁),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卷三第230頁),堪認原告就其購買之2單位投資方案係分 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投顧公司以及二十一世紀公司、 汎太開發公司簽立購買意向書。
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2份「購買意向書」之實質當事人均為被 告,無非以被告均屬二十一世紀集團下之公司為由(見本院 卷三第229頁),然此與起訴狀記載原告係分別與「二十一 世紀公司、汎太投顧公司」以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開 發公司」各簽訂購買美金11萬元投資方案之購買意向書等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不符,已難逕採。況公司各有 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僅以「未」簽約之公司與已簽約之公 司隸屬同一集團,即認該「未」簽約之公司亦為契約之當事 人,是原告主張2份「購買意向書」之實質當事人均為被告 ,尚非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約之對象應僅為汎太投顧公司,與二十 一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無涉云云,然此與上述購買意向 書上出具名義之情形顯有不符;況證人即購買意向書上之收 款人、承辦人兼經紀人劉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 將其於二十一世紀公司任職之名片交予原告,該名片係由二 十一世紀公司發的,依其認知其是任職於二十一世紀公司之 國際事業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346頁);復觀原 告於劉鼎龍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劉鼎龍表示:「(款項 )可以直接匯21世紀嗎?」、「汎太是什麼公司我搞不清楚 」、「我匯汎太(,但)合約是21世紀保證(,)那會不會 有衝突?」等語;劉鼎龍回復以:「倘若擔心,屆時在合約 的部分可以加蓋21世紀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 08頁),足見二十一世紀公司本允許劉鼎龍以該公司員工之 名義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案,且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所以蓋大 小章於購買意向書上,更有為該購買意向書負責之意,是被 告辯稱原告簽約之對象應僅為汎太投顧公司,與其他公司無 涉云云,亦不足採。
2.關於契約性質之認定: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投資案係由被告為QGP公司在臺灣進行代銷系爭 土地事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共2份,分別購買 系爭投資案之4 筆土地)則均係與QGP公司簽立(賣方簽章 欄為QGP公司、買方簽章欄則為原告)等情,此觀購買意向 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5、87、127至141 頁)即明,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QGP公司,被告無非僅對原 告提供投資資訊、報告締約之機會,媒介原告與QGP公司締 結買賣契約而已,則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成立居間關係無訛。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係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以購買 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然綜觀購買意向書並 未記載原告另「委任」被告以受任人身分處理之事務範圍及 被告承諾處理範圍為何,自難認兩間之契約關係帶有委任之 性質,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係分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投顧公司」以 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實 堪確認。
㈡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所稱之法規: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 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依上開各規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各該規定均以被告之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為 前提。
2.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廣告有⑴保證三年內每年都可獲得百分之7 獲利、⑵保證行情價值、⑶土地稅、會計師費、律師費等費用 全免、⑷土地皆為政府許可住宅地等不實之處(見本院卷二 第321至322頁)。經查:
⑴被告所屬員工劉鼎龍、鄭雯等人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介紹系 爭投資案,介紹內容包含如以美金11萬元購買系爭投資案之 土地,每年可獲得百分之7之租金、3年後保證以百分之133 之價格買回,及律師費、會計師費、土地稅均全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 爭投資案介紹簡報中確實提及保證所銷售土地之行情價值, 以及所銷售土地均為政府許可住宅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卷二第268頁),是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內容確實 包含上開事項,固堪認定。
⑵然觀原告與QGP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所附之附買回合約內 容,確實約定有受權方(即QGP公司)應將「最初價金百分 之7」的金額之附買回價金支付給授權方(即原告),以及 附買回期限原則上為36個月(即「3年」),買回之價金為 授權方最初購買價金之「百分之133.33」等內容,有該附買 回合約中譯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00、114、128、142 、200、214、236頁),此與被告廣告所示保證獲利之內容 大致相符;況原告確實曾獲得第1年之租金收益,此經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廣 告有何不實之處,尚不得僅因QGP公司嗣後因無履約能力而 未能履行上開給付內容,即反推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仲介銷售 當時有廣告不實之情。
⑶又原告與QGP公司既約定QGP公司3年後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為 原告購買價金之百分之133.33,可知QGP公司於3年後將以「 高」於原告所購買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已難認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如被告所稱之行情;況原告嗣後自行將系爭土 地中之「5筆」土地出售,售出之總金額即達美金22萬0,654 .09元,已逾原告原先所購買之美金22萬元價格,顯見系爭 共8筆土地之現值已較原告購買之金額高,是原告僅以其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高於QGP公司購入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3 21頁),主張被告就「保證行情價值」一事亦有廣告不實, 即屬無稽。
⑷另原告雖因系爭投資案支付土地稅、匯費、會計師費共166萬 9,101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證人黃忠湧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其所經營之公司亦有代銷系爭投資案,確實有選擇投 資美金11萬元,稅費可以全免之方案,免除之方式係律師費 、會計師費及土地稅均由QGP公司負責,只是後來該公司倒 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足徵系爭投資案 本有律師費、會計師費及土地稅均由QGP公司負擔之安排, 僅因QGP公司嗣後倒閉始未能履行,是被告上開廣告內容仍 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⑸再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估價報告」均提及「THE SUBJECT I S LOCATED IN A RESIDENTIAL AREA...」、分區等級皆為「 R1-D」(見本院卷一第267、273、278、285、292、298、30 4、310頁,並可參本院卷三第10頁之中譯版本),且原告對
上開部分之記載亦未認有不實(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則 被告廣告文案中介紹系爭土地為政府許可之住宅地,即非無 據,難認有虛假之情事;至原告提出網頁查詢資料主張系爭 土地中有1筆被劃分為商業區(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然該 資料製作之時間不明,且經證人黃忠湧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後 證述:該網頁資料之來源並非政府之網站,因為政府的網站 網址會有「org」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是尚難 以上開資料認定該筆土地在原告購買時即被劃分為商業區而 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廣告有其所稱之 虛偽、不實之處,是其指摘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22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等規定,尚乏實據。
㈢既被告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查原告係分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投顧公司」以及「 二十一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業據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義務, 尚嫌無憑。
2.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行銷內容均有所憑,未見有何虛偽 、不實,業經詳述如前。且關於系爭投資案之風險,被告所 屬員工鄭雯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投資案最後的風險就是 這間公司(即開發商)本身存亡與否的問題」、「如果(開 發商)在這3年之中倒了的話,雖然無法買回,但土地還是 您的」、「若是開發商倒閉您可以選擇持有土地賣給建商或 是給我們21世紀幫忙賣」,此有對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6頁),堪認關於訂約事項,被告已就其所知據實 報告予原告。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損害,均為QGP公司因倒閉而無法履行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 約所致;而QGP公司無法履行之原因,業據證人黃忠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當地政府開發公共工程時,挖到1萬2千年
之長毛象化石,所以當地政府暫停所有土地之銷售,造成QG P公司在資金周轉上發生困難,最後倒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234頁);復依被告提出之網頁新聞內容報導建設團 隊於107年6月間沿著佛州開普科勒爾市之道路挖掘時發現長 毛象化石,該工程因而暫停,且專家表示開普科勒爾市之地 下可能仍藏有上千之化石(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20頁),核 與證人黃忠勇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黃忠湧上開證述內容 自屬可信(至證人黃忠湧另證稱挖掘出長毛象化石之時間為 106年乙節,與上開新聞報導不符,應是對於確切時間等細 節難免有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新聞報導之時間為準)。基 此,引起QGP公司倒閉之挖掘化石事件既係突發於107年6月 間,則被告於106年間仲介系爭投資案予原告時,對於上開 事件顯然無法調查得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查義務致其 受有前揭損害,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再主張被告簽約時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未查閱土地 分區網站,亦違反其義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未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未查閱土地分區網站;依原告所述,其既 在被告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未查閱土地分區網站之情形下 ,仍簽立購買意向書,並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不動產說明書 、土地分區網站之查詢資料之有無,根本非原告投資系爭投 資案之考量之點,與其前揭損害自不具因果關係,尚不得以 此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22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以及⑵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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