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號
TYDV,110,建,1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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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周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文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文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文柱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及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1萬4,361元,及自本訴訟繫屬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10條、第169 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 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 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百公司)於民 國105年4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松百公司承 攬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建 照號碼: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436號,下稱系爭工 程)之主結構工程及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00萬元 ;原告復於105年4月26日簽訂以被告松百公司為承攬人、 並由被告周文柱擔任保證人之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76萬8,056元(不含水電 工程166萬1,66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並溢 付7萬284元,總計給付1,750萬元。惟原告遷入居住前開 新建住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後,發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竟有如附件 1編號1至33所示工項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及明知如附 表2所示工項係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並自行處理,竟仍向 原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因此遭詐領工程款610萬9,7 40元。
(二)倘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周文柱無權代理被告松百公司而與原 告簽訂,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柱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松百公司既未曾為系爭工程之施作 及契約之交涉,卻陸續獲有工程款800萬元之利益,顯見 被告松百公司知悉被告周文柱無權代理乙情,卻未為反對 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是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3及附表2所示瑕疵,被告松百公司應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其向原告具領該部 分工程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松百公司返還,並請求被告周文柱負保證人之 責。
(三)原告與被告周文柱間既無承攬關係,被告周文柱未受原告 委任亦無義務而施作工程,造成原告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賠償之責,且 被告周文柱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前開工程款,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柱返還所受利益。(四)又被告周文柱偽造被告松百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進而詐領工程款,與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共同侵害 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被告周文柱偽 造被告松百公司之名義,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 原告信任係與被告松百公司簽約,實則卻由不具營造能力 之被告周文柱施工,造成諸多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文柱賠償;被告陳進來將 被告松百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被告周文柱使用,被 告周文柱再任意施作系爭工程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營造 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進來、周文柱連帶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松百公司與被告陳進來連帶賠償等語。(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以:
  1.被告松百公司與周文柱係各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要非 借牌,且原告亦非營造業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被告松百公 司既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自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2.被告周文柱未受僱於被告松百公司,亦無被告松百公司之 代表權,被告周文柱在系爭契約簽訂當日,更未出具被告 松百公司之授權書或持有並蓋印公司大小章,自難單以被 告周文柱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斷認被告松百公司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文柱以:
1.原告於105年間有新建住宅之需,欲委由未具營造業資格 之被告周文柱承作,被告周文柱乃轉介被告松百公司擔任 協力廠商,由被告松百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主結構工 程及部分主結構水電工程,以符合法令規定,原告再將其 餘工程委由被告周文柱承攬,被告松百公司與周文柱間並 無違法借牌。嗣原告擅自在系爭契約末頁偽造被告松百公 司、陳進來之簽名後,要求被告周文柱在保證人欄位簽名 ,被告周文柱既未表明為被告松百公司之代理人或偽造被 告松百公司之名義而簽訂系爭契約,當無無權代理或侵權 行為之情事,又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松百公司簽章,被告 周文柱毋庸負保證責任。縱認被告周文柱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惟不論係系爭契約簽訂日期或係各期工程款給付日期 或係使用執照核發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周文柱得拒絕賠償。
  2.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被告周文柱已依約完成,並無未施 作、施作不足或瑕疵存在。又除該部分工程外,原告尚委 請被告周文柱追加施作水電、5樓及6樓加建、前院、後院



、停車場等工程,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周文柱工程款2,01 6萬2,216元,扣除雙方合意追減不施作工程339萬4,315元 並加計追加工程236萬455元,尚欠162萬8,356元,至原告 自行處理工項之工程款及非被告周文柱造成之漏水瑕疵20 萬元,被告周文柱均未向原告請領。
  3.縱認原告與被告周文柱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明知此情, 仍無異議容忍被告周文柱施工、要求被告周文柱於契約簽 名、向被告周文柱給付工程款、委請被告周文柱施作追加 工程,則被告周文柱之施工行為自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原告亦未就被告周文柱究有何不適法無因管 理行為、原告因該行為所受損害等項舉證;又原告與被告 周文柱間既有承攬關係,被告周文柱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 上原因,退言之,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對被 告周文柱給付工程款,縱有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松百公司於105年4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被告松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主結構工程及水電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800萬元。被告松百公司並已受領承攬 報酬800萬元。
(二)系爭契約記載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松百公司,施作工程為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當中如該契約書所附工程標單部分, 工程總價為1,576萬8,056元(不含水電工程166萬1,660元 ),其末頁立契約書人甲、乙方欄位之原告與被告松百公 司相關資料係由原告書寫,被告周文柱則於下方簽立保證 人等字樣。
(三)原告於105年4月27日、11月16日、106年3月7日、3月16日 、6月7日、11月13日、107年2月2日、11月20日各匯款390 萬元、40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 00萬元、60萬元至被告周文柱帳戶;另於105年8月12日匯 款410萬元至被告松百公司帳戶。
(四)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於107年8月7日核發。原告並已遷 入居住。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1.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與被告松百公司合意,進而成立生效 ?被告周文柱有無未經被告松百公司授權,即無權代理被 告松百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第5 頁



所載甲乙方及保證人欄位是否均為被告周文柱書寫? 2.系爭契約如經原告與被告松百公司合意,進而成立生效, 則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其施作有無瑕疵?被告 松百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文 柱應否負保證人之責?
3.被告周文柱倘係無權代理被告松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松百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告周文柱是否 應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 4.關於被告周文柱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經包含在本件系 爭契約之工程之範圍內?
5.被告松百公司與被告周文柱間有無僱傭、承攬、委任或其 他契約關係?
(二)關於無因管理:
1.原告與被告周文柱間若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周 文柱施作系爭工程及收取工程款,是否係未受原告委任亦 無義務而管理原告之事務?
2.承上,被告周文柱施作系爭工程及收取工程款,若係無因 管理原告事務,有無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三)關於不當得利:被告松百公司、周文柱受領原告給付之承 攬報酬,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四)關於侵權行為:
1.被告周文柱是否偽造被告松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
2.被告周文柱有無施作附表1、2所示工程項目?若有施作, 則其施作是否有瑕疵?
3.被告陳進來是否有將被告松百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 被告周文柱使用,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進而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上,有兩個 立契約書人欄,一個在工項跟標單前面(見本院卷第1宗 第17頁,下稱第1個立契約書人欄),另一個在工項跟標 單後面,也就是系爭契約末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40頁, 下稱第2個立契約書人欄),後者的乙方欄位上被告松百



公司相關資料係由原告書寫,被告周文柱則於下方簽立保 證人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關於系爭 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爭議,癥結應在前者是否確為被告松 百公司或得其授權者所為。
  2.對此,原告雖主張是被告周文柱代理被告松百公司簽訂, 並以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圖樣文件借出簽收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285頁),謂該簽收單上被告周文柱書寫的數 字「5」跟「9」,跟第1個立契約書人欄寫的數字「5」跟 「9」筆跡幾乎相符云云,然查:①前揭筆跡,以肉眼比對 ,雖有幾分相似,但這種程度的相似,還不足以遽認第1 個立契約書人欄上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的名稱或名字, 確為被告周文柱所書寫;②無論這些名稱或名字是不是被 告周文柱寫的,這份簽收單都不能證明被告周文柱業經被 告松百公司授與代理權;③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柱與被告松 百公司之間應該有一定契約關係云云,純屬臆測,無從據 以推認被告周文柱經被告松百公司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松百公司沒有依系爭契約 的內容達成合意,被告松百公司對原告沒有履行系爭契約 的義務,也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松百公司 既未曾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契約之交涉,卻陸續獲有工程 款800萬元之利益,顯見被告松百公司對於被告周文柱無 權代理乙情有所知悉,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 理人之責云云,然查:①被告周文柱只有以保證人的名義 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沒有表示代理被告松百公司的意旨, 不會構成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②被告松百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之主結構工程及水電工程,並與原告另行簽約,進而 受領承攬報酬800萬元,那是被告松百公司跟原告之間的 另一筆交易,而不是被告松百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被告周文柱,或知被告周文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③原告沒有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松百公 司有對被告周文柱授與代理權的表示,或知被告周文柱為 此表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松百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的責任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文柱是以保證人的名義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沒有表明代理被告松百公司的意旨,並非無權代理,原告 也就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柱賠償,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周文柱雖以保證人的名義簽名,作成擔保被告松百 公司於系爭契約上債務的意思表示,然如前所述,原告與 被告松百公司自始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該契約 上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始不發生,原告 主張被告周文柱應負保證人的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無因管理: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4 條第1項所稱「事務之管理」,是指管理事務之承擔,也 就是「介入他人事務」這件事情,而不是指管理事務之實 施而言。
  2.本件系爭契約的內容,是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委由被告 松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客觀上是原告的事務,被告周文 柱施作工程就是在管理原告的事務,而被告周文柱不是系 爭契約上的承攬人,其施作工程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構成無因管理;又原告是要委託被告 松百公司施作工程,被告周文柱擅自施作,顯已違反原告 明示之意思,而屬不適法無因管理,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 項所規定的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周文柱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的工程為其承攬,且容 忍其施作,其施作並未違背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 云,然查:原告之所以容忍被告周文柱施工,是因為原告 誤認被告周文柱是被告松百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的使用人, 而不是同意被告周文柱基於自己的營業而獨立承攬施作; 被告周文柱抗辯原告委請施作追加工程云云,就算有這回 事,那也是另一個承攬關係,跟被告周文柱施作系爭契約 所約定工程是否構成無因管理、其管理事務之承擔適法與 否,乃屬二事,不影響被告周文柱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的



工程,其事務之管理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的認 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原告雖就如附表1編號1至33及附表2所示損害請求賠償, 經查:
   ⑴關於附表1編號32所示損害,按原告主張,係被告周文柱 施工瑕疵導致排水道漏水,原告支出20萬元修補因此損 壞之木地板等語,並提出漢宜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該報價單上經被告周文柱記 載「排水道漏水木地板補償廿十萬元整」並簽名,被告 周文柱也自認簽名之真正,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被 告周文柱於訴訟外自認,該報價單的內容,亦足以證明 原告所主張的這項損害及其金額。這項損害是原告固有 利益的損害,且為被告周文柱不適法無因管理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周文柱空言否認瑕疵為其施工所致云云,顯無可 採;被告周文柱另抗辯該20萬元已扣除未請款云云,但 被告周文柱不是系爭契約上的承攬人,沒有請求原告給 付工程款的權利,自無從扣款。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另按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31、33及附表2所示損害 ,是系爭契約所載工項當中,未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及 應由業主自理者,換句話說,原告是將系爭契約上若干 工項之全部或一部未施作當成損害,然而,「未施作」 的狀態,在事務管理開始時就已經存在,並不是事務管 理造成的,跟事務管理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事實上,在 被告周文柱是系爭契約上的承攬人的情形,原告就這些 工項的施作,才能依承攬關係享有被告周文柱施作該等 工項所生履行利益,這些工項全部或一部未依約施作的 不利益,也才會作為履行利益的倒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而正因為被告周文柱不是系爭契約上的承攬 人,其施作工程才會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所以原告不 能在無因管理關係中,對不是承攬人的被告周文柱主張 承攬關係上的履行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4條規定,就 未依約施作之工項對被告周文柱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文柱施工過程所生如附件1編號34所 示電費2萬5,888元,竟未繳納,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云云, 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然查,被告周文柱施工固然要用 電,但同一時間被告松百公司也在施工、也要用電,到底 被告周文柱用了多少電、電費又是多少,原告沒有更具體



的主張或舉證,原告逕以前揭函所載電費為其損害金額, 請求被告周文柱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另主張:被告周文柱施工瑕疵導致排水道漏水,原告 支出20萬元修補因此損壞之木地板等語,並提出漢宜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經查:   ⑴該報價單上經被告周文柱記載「排水道漏水木地板補償 廿十萬元整」並簽名,被告周文柱也自認簽名之真正, 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被告周文柱於訴訟外自認,該 報價單的內容,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這項損害極其 金額。這項損害是原告固有利益的損害,且為被告周文 柱不適法無因管理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周文柱空言否認瑕疵 為其施工所致云云,顯無可採。
   ⑵被告周文柱另抗辯該20萬元已扣除未請款云云,但被告 周文柱不是系爭契約上的承攬人,沒有請求原告給付工 程款的權利,自無從扣款。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2.本件原告匯款1,340萬元至被告周文柱帳戶,被告周文柱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與被告周文柱之間沒有承攬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得作為被告周文柱受領原告匯款的法律上原因,這些事實合乎不當得利的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柱返還。又系爭契約固然記載承攬人為被告松百公司,而非被告周文柱,然原告因被告周文柱就記載被告松百公司為承攬人之系爭契約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誤認被告周文柱是被告松百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的使用人,並按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周文柱帳戶,自難認原告於匯款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符,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不受該款規定限制。  3.關於所受利益,原告與被告周文柱之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周文柱明知此情仍為施作,非為履行雙務契約所為之給付,且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原告就其施作之工程償還價額,在計算被告周文柱所受利益時,也不需要依差額說扣除其所施作工程之價額;換句話說,原告匯給被告周文柱的錢,全部都是被告周文柱的所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周文柱返還595萬4,136元(即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的全部金額618萬24元,扣除如附件1編號32、34所示木地板修補費用20萬元及電費2萬5,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另匯款410萬元至被告松百公司帳戶,被告松百公司 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然被告松百公司抗辯其受有利益 有承攬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也沒有就給付目的之欠 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松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 業業務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柱偽造被告松百公司之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詐領工程款,與被告松百公司、陳 進來共同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文柱賠償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內的兩個立契約書人欄,乙方欄位 上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的名稱或姓名,都不是被告周 文柱寫的,原告所稱「偽造」,並非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是這部分侵權行為的 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但沒有舉證證明被告3人之間有 何共同行為關聯,而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況且,假使系爭契約上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的名稱 或姓名是被告周文柱簽的,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也真 的有同意被告周文柱在系爭契約上這樣簽署,這就不是 偽造;換句話說,原告等於是在主張被告松百公司、陳 進來「偽造」自己的簽名,這是悖論,假使原告主張的 是事實,本院反而應該認定,被告3人沒有侵權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進來將被告松百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 書交由被告周文柱使用,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進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陳進來、松百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陳進來所否認,且無證 據證明該等借牌營業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文柱給付合計615萬4,136元(計 算式:2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文柱給付615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周文柱逾此金額之請 求,及對被告松百公司、陳進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周文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應依比例由原告與被告周文柱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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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