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宋鴻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宋鴻燕
宋秀珍
李宜修
李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古利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宜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古利妹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宋古 利妹與配偶宋增有(106 年2 月1 日歿)生前育有子女宋鴻 君、宋鴻潤、宋鴻淳、宋秀珍、宋秀蓉、宋鴻燕,其中長子 宋鴻君(43年11月4 日歿)、三子宋鴻淳(46 年8 月14日 歿)於幼年早夭絕嗣,次女宋秀蓉亦先於被繼承人在92年12 月20日死亡,故由宋秀蓉之子女即李宜修、李宜姍代位繼承 ,是以原告宋鴻潤及被告宋秀珍、宋鴻燕、李宜修、李宜姍 均為被繼承人宋古利妹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古利妹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予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為:㈠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㈡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分公司帳戶內股票部分:採變價分配,其變價後所得 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宋鴻燕、宋秀珍、李宜修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宜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宋古利妹於108 年2 月2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宋古 利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宋古利妹、宋鴻君、宋鴻淳、宋秀蓉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5 年度及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現金 股利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127 至137 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楊梅營 字第110248743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為真 實。又被告李宜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 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行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是以,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 李宜姍遲遲不出面配合為協議分割,致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帳戶存款部分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 各按比例取得金錢,以及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因屬於具有 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產,可為交易變價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變價後之價金,綜觀上開分配方式對未到場之被告 亦屬公平並有保障。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各繼承人分割後按應繼分可分配之數 額相當,且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李宜姍之利益,核屬公平, 尚值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於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應先扣還裁判費10,350元 予原告後,始為遺產分割等語,然本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之 前,關於本案之訴訟費用將未能確定數額,自無可能於判決 遺產分割同時先予扣除訴訟費用後再予分割遺產,準此,原 告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按判決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方為公允,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古利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6,2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股票-勝華(證券代號2384) 6,000股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60,000元(104年7月7日終止上市)。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股票-鴻海(證券代號2317) 3,200股及孳息 ①股票部分:110年4月6日收盤價每股122.5元,合計392,000元。 ②現金股利:12,790元。 4 股票-宏碁(證券代號2353) 5,000股及孳息 ①股票部分:110年4月6 日收盤價每股31.75元, 合計158,750元。 ②現金股利:7,490元。 5 股票-廣業科技(證券代號2494) 145股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1,450元(97年10月27日終止上市)。 6 股票-群創(證券代號3481) 10,000股及孳息 ①股票部分:110年4月6 日收盤價每股21.7元,合計217,000元。 ②現金股利:3,952元。 7 股票-力麒建設(證券代號5512) 5,000股及孳息 ①股票部分:110年4月6 日收盤價每股10.15元,合計50,750元。 ②現金股利:1,614元。 8 股票-彩晶(證券代號6116) 10,000股及孳息 ①股票部分:110年4月6 日收盤價每股15.65元,合計156,500元。 ②現金股利:4,990元 9 股票-元太科技(證券代號8069) 8,000股及孳息 ①股票部分:110年4月6 日收盤價每股54.9元,合計439,200元。 ②現金股利:21,475元 被繼承人宋古利妹遺產共計1,604,25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宋鴻潤 4分之1 2 宋鴻燕 4分之1 3 宋秀珍 4分之1 4 李宜修 8分之1 5 李宜姍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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