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勝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妘葶
兼 上列1人
輔 助 人 謝均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謝勝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均樘、謝妘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勝騰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818,541元(計算式:4,227,812元〈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謝佳維之遺產價額〉×2/3〈原告應繼分〉=2, 81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7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均樘、謝芸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18,541元,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惟僅繳納1,22 0元,尚不足27,698元(計算式:28,918元-1,220元=27,698 元),是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98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