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亞萍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廖曾冬子
廖豐平
廖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債務人廖于禎就被繼承人廖漢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廖曾冬子、廖豐平、廖英貴(以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債務人廖于禎就被繼承人廖漢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見本院卷第3、13頁);嗣雖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當 庭具狀追加廖漢基所遺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9,129元為 遺產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37、143、149頁),惟於審 理過程中因兩造對於上開存款已用於支付廖漢基之喪葬費用 而非屬廖漢基所遺遺產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因而當庭撤回上開追加部分,是原告之聲明仍與起訴 時相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于禎前於9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貸90萬元,並 因而簽發發票日為98年5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 以及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到期日為98年8月31日、票面金 額為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上開票據屆期後均不獲兌現, 廖于禎更避不見面致原告索討未果。又廖于禎之父廖漢基於 94年9月19日過世,留有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應由廖于禎、被告共同繼承,然廖于禎因恐 繼承廖漢基之遺產後將遭原告追討,竟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 協議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廖曾冬子、 廖英貴、廖豐平以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10分之3、10分之4
之比例共有,廖于禎則全然未獲分配(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登 記),因此舉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遂對廖于禎及被 告提起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系爭遺產因而回復為廖于禎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實 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分別 共有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廖于禎、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 割即無從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廖于禎之執行,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廖于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對廖于禎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于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廖于禎就廖漢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廖于禎遠嫁花蓮後即未對廖漢基善盡孝道,反而 因自身之債務問題屢屢向被告借錢,廖漢基生前均由廖曾冬 子照顧起居、由廖豐平、廖英貴奉養,廖于禎因而曾向被告 表示無顏分配廖漢基之遺產,故廖于禎就系爭遺產已無權利 ,況廖于禎與原告間有何債務其等根本不知情,不應影響其 等之權利,其等應得自行就系爭遺產為分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被告、廖于禎於94年9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嗣於95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8年10月13日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廖曾冬子 、廖英貴、廖豐平以應有部分各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 4之比例共有,廖于禎則無應有部分;惟此一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予以撤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于禎積欠原告90萬元之借款乙節,有廖于禎所簽發之支票 及本票存卷足參(見系爭前案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卷第7頁);而被告、廖于禎於94年9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嗣於95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8年10 月13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登 記為廖曾冬子、廖英貴、廖豐平以應有部分各10分之3、10 分之3、10分之4之比例共有,廖于禎則無應有部分;惟此一 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予以撤 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系爭前案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從而 ,廖于禎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遺產因系爭前案判決而回復
為廖于禎及被告公同共有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以廖于禎就系爭遺產並無何權利可主 張,而認原告不得代位廖于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前案即為原告與廖于禎 、被告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且經法院認定廖于禎 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卻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而判決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 ,回復為廖于禎、被告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此觀系爭前案判 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為 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即有違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應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 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廖于禎尚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遺產 因系爭前案判決而回復為廖于禎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廖于禎名下所得及財產不足百元,顯不足以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認原告確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再廖于禎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迄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廖于禎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應屬有據。
㈣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曾冬子為廖漢 基之妻,廖豐平、廖英貴、廖于禎則均為廖漢基之子女,廖 漢基於94年9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廖于禎與被告 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即各為 4分之1。又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廖于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準此,本院基於全體繼承人 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系爭遺產,應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 于禎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基地: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號 全部 建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號 附表二(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于禎 4分之1(原告代位) 2 廖曾冬子 4分之1 3 廖豐平 4分之1 4 廖英貴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廖曾冬子 4分之1 3 廖豐平 4分之1 4 廖英貴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