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凱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薏喬、黃嘉平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