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邱孝次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劉泰漳
李榮鈞
王月圓
鍾肇鴻
李宗澤
李宗霖
李松端
林正明
林正和
林美里
林美枝
林正村
林美英
邱月珠
邱垂疆
王邱月霞
黃邱月精
邱顯秋
邱顯發
邱秀妙
邱顯慶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邱志明
邱耀台
邱鍾仁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1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36,420,432元」,並在理由欄敘明應繳 二審裁判費為498,876元,並於111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