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48號
TYDV,109,訴,294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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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李亞勳(即李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瑜(即李秋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日南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日南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以日南公司已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楊忠雄為由,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 楊忠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199頁),並撤回對日南公 司之起訴。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李秋雄起訴後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李亞勳、陳 邵瑜為其繼承人,有李秋雄除戶謄本、李亞勳陳邵瑜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3、149頁),而李亞勳陳邵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前經登記以日南公司為權利人,訴外 人李金標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 日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就承 攬工程法律關係下,因李金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然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工 程契約,更無因李金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已屆 期限而確定。而日南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被告。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金標於93年3月24日向日南公司承攬新竹東門 郵局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南公司,作為李金標與日 南公司間工程履約之擔保。嗣李金標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 因故無力履約,故由日南公司先為李金標代墊工程款,方使 系爭工程得以繼續進行。李金標日南公司於94年4月30日 共同會算,確認日南公司代李金標墊付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10,893,261元,是李金標日南公司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嗣後日南 公司將此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亦屬合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李金標日南公司因承攬工程不履行所 生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4,000,000元,權利人 為日南公司,債務人為李金標,義務人為李金標與李秋雄, 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止。嗣日南公司於1 09年1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抵 押權讓與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設定申請書暨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51至60、1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 不在此限。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 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 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 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雖僅記 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存續期間 :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而未一一明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然系爭 抵押權聲請設定登記時,李秋雄、李金標日南公司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第(5)欄約明:「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 書」,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93年3月24日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第(21)欄3.約明:「本契約為承包工程履約擔保」等 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3年3月24日至1 03年3月23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日南公司因該承攬工程契 約所生之債權。惟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6月1日發函通知日南公司陳報系爭抵押權迄 今實際存在之債權額,該函於101年6月5日送達日南公司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1 年6月5日提前確定。是被告應就日南公司與李金標間於抵押 權存續期間即93年3月24日至101年6月5日成立承攬工程契約 ,日南公司因該承攬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責任。
 ⑵被告抗辯李金標於93年3月24日向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 代墊工程款致生債權10,893,261元,並提出確認書、新竹東 門郵局改建工程彙算表為憑。上開私文書雖據原告爭執其真 正,惟該等私文書其上李金標之印文,與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1080號卷宗內所附以李金標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登記 事項表中印文相符,且據證人即日南公司本件經辦會計洪麗 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文件為李金標所親簽等語(本院卷 第237頁),堪認該等文件應屬真正。然該確認書及彙算表 僅記載於94年4月30日經雙方彙算結果,日南公司代李金標 墊支工程款計10,893,261元,並未記載李金標何時向日南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故不足以認定李金標係於93年3月24日向 日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復依被告所提台灣採購公報網頁資 料,其上亦僅記載日南公司係於92年10月17日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09頁),仍無從判 定系爭工程究係於何時轉包予李金標。而證人洪麗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略以:日南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就立即轉包予李 金標,通常從得標到轉包需時3個月至半年,何時轉包伊已 沒有印象,但依伊之記憶,日南公司是在轉包系爭工程予李 金標,李金標已開始施作工程後,被告不放心,才請李金標 提出不動產擔保,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 過程中,伊不清楚李秋雄是否知道抵押權設定係要針對哪一 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則以證人洪麗珠上 開證述李金標承包系爭工程施作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可 知李金標承包系爭工程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發生,從 而,系爭工程相關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該10,8 93,261元代墊工程款縱認屬實,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李金標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有與日南公司間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之證明,是本件系爭抵 押權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日南公司亦無從讓與債權予被告 ,則原告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日南公司 亦無從讓與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 李秋雄(繼承人為李亞勳陳邵瑜) 1/4 400萬 民國93年3月24日至103年3月23日 民國109年12月10日 2 同上段610地號 2,000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646地號 2,068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647地號 919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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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