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訴訟代理人 李秩麟
被 告 徐羅麗雲(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李羅麗有(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羅麗雪(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羅祥傳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丁麗燕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珠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文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羅麗雲、李羅麗有、許羅麗雪、羅祥傳、丁麗燕、黃秀珠、黃美鳳、黃家文為被告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秀琴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徐羅麗雲、李羅麗有、許羅麗雪、羅祥傳、 丁麗燕、黃秀珠、黃美鳳、黃家文等人,此有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被 告呂秀琴之訴訟,惟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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