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4號
TYDV,109,訴,2144,2022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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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郭陳份
陳玉霞
張陳阿雪

陳志傑

陳家成
陳文安


陳品妍
陳俊男
陳俊生
陳蓬春
陳雪卿
簡泳弘

陳雪珠
陳麗華
呂文發

陳楊阿呅
陳宏琪
陳玥安(原名:陳鴻林

陳蓉


邱清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素惠
許素綺
張文正(兼張得田繼承人)

張文忠 (兼張得田繼承人)


張麗紅 (兼張得田繼承人)

林陳阿淑
陳春美
陳秋容

陳梨雪
陳志昌
陳明煇
陳明煌
陳再來
陳進芳
陳進富
追加被告 許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許木村公同共有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 七八六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配款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萬 伍仟零陸拾元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郭陳份



陳○○張陳阿雪呂○○、許○○、許○○、陳○○陳○○陳○○陳○○、張○○、張○○、張○○、張○○、林陳阿淑陳○○陳○○陳○○陳○○陳○○邱清雲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簡泳弘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簡○○陳○○陳○○、陳 ○○、陳○○陳○○陳○○陳○○」,並聲明:請求就被代位人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盛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及被代位 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嗣因原登記共有人 張得田於訴訟中即民國109 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文正、張文忠張麗紅,原告遂於109 年12月1 日具狀為上 列3 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更正被告為「郭陳份陳玉霞、張陳 阿雪、陳志傑、陳家成、陳文安陳品妍陳俊男陳俊生陳蓬春陳雪卿簡泳弘陳雪珠陳麗華呂文發、陳 楊阿呅陳宏琪陳鴻林陳蓉融、邱清雲許素惠、許素 綺、張文正(兼張得田繼承人)、張文忠(兼張得田繼承人 )、張麗紅(兼張得田繼承人)、林陳阿淑陳春美、陳秋 容、陳梨雪、陳志昌、陳明煇陳明煌、陳再來、陳進芳陳進富」,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盛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鈞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78675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變賣所得之價金,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二第2 至30頁);復於110 年 3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盛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變價所得分配發還之公同共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4,0 15,0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三第72頁);嗣於111年3月 11日更正聲明為: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盛火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所得分配發 還之系爭分配款,其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原告民事聲請【三次更正】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原告上開聲明由張文正、張文忠、張 麗紅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 就被告姓名及聲明請求更正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於11 1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代位人即被告許木村,僅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 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業據林鴻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2頁),合於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陳志傑、陳家成、陳文安陳品妍陳蓬春陳雪卿簡泳弘呂文發陳楊阿呅陳宏琪陳玥安(原名:陳鴻 林)、陳蓉融、邱清雲許素惠許素綺、張文正、張文忠張麗紅林陳阿淑陳春美陳秋容陳梨雪、陳志昌 、陳明煇陳明煌陳進芳陳進富許木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許木村積欠原告2,022,702 元,及自 10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鈞院 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04 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盛火所有,陳 盛火死亡後,由被告與許木村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並於109 年3 月25日拍定,拍定價額為15,313,334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1,264,762元、地價稅1,550元、執行費用 15,208元、訴訟費用16,754元後,尚有系爭分配款未發還陳 盛火之繼承人即許木村及被告等人,系爭分配款亦為被告及 許木村所公同共有。因許木村怠於行使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有 代位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111年3月11日民事聲請(三次更正)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家成、陳文安陳品妍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陳志傑陳稱: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希望能依應繼分 比例領取賣得之價金等語。
(三)被告郭陳份陳玉霞張陳阿雪陳稱:希望先分成兩房, 各房再自行分配等語。
(四)被告陳進芳陳進富陳梨雪陳稱:希望依各共有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
(五)被告陳雪卿陳俊生陳俊男、陳再來、陳雪珠陳麗華 陳稱:同意分割等語。
(六)被告邱清雲許素惠許素綺陳稱:同意分割,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許木村之系爭債權迄未受償,陳盛火死亡後, 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許木村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且 系爭不動產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拍定價額為15 ,313,33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64,762 元、地價稅1,55 0 元、執行費用15,208元、訴訟費用16,754元後,尚有系 爭分配款未發還許木村及其他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3月1日桃院豪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3804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10月27日新院嶽家寬109司家聲1002字第036440號 函、陳盛火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畫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1月28日桃院祥竹106年 度司執字第78675號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月1日桃院祥竹106年度司執字第786 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46頁、222至410頁; 本院卷三第94至116頁),並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 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 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 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 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 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 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 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 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 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 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許木村之債權人,系爭分配款為許木村與其 他被告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本件查無系爭分配款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許木村卻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分配款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系爭債權,則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請求代位許木村行使分割系爭分配款之 權利,即屬有據。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又按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 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盛火於昭和7年即21年死 亡,死亡時之身分為戶主,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五)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系爭分配款之性質可分、經濟效用、當事 人之意見等各情,認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木村,請求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發還之系爭分配款,為有 理由,而系爭分配款之分割方式,應以全部繼承人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許木村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會稽段 744 708.38 公同共有18分之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陳份陳玉霞張陳阿雪陳志傑、陳家成、陳文安陳品妍陳俊男陳俊生陳蓬春陳雪卿簡泳弘陳雪珠陳麗華 公同共有4分之1 2 呂文發陳楊阿呅陳宏琪陳鴻林陳蓉融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許木村 480分之31 4 邱清雲 480分之27 5 許素惠 480分之31 6 許素綺 480分之31 7 張文正、張文忠張麗紅林陳阿淑陳春美陳秋容陳梨雪、陳志昌、陳明煇陳明煌、陳再來、陳進芳陳進富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郭陳份 1/24 2 陳玉霞 1/24 3 張陳阿雪 1/24 4 陳志傑 1/224 5 陳家成 1/224 6 陳文安 1/224 7 陳品妍 1/224 8 陳俊男 1/112 9 陳俊生 1/112 10 陳蓬春 1/56 11 陳雪卿 1/56 12 簡泳弘 1/56 13 陳雪珠 1/56 14 陳麗華 1/56 15 呂文發 1/8 16 陳楊阿呅 1/32 17 陳宏琪 1/32 18 陳玥安 (原名:陳鴻林) 1/32 19 陳蓉融 1/32 20 邱清雲 27/480 21 許素惠 31/480 22 許木村 (即被代位人) 31/480 23 許素綺 31/480 24 陳秋容 1/32 25 張得田 (於109年7月15日歿) 張得田之應繼分由下列之人分配與取得: 張文正 1/384 張文忠 1/384 張麗紅 1/384 26 張文正 1/128 27 張文忠 1/128 28 張麗紅 1/128 29 陳梨雪 1/128 30 陳志昌 1/128 31 陳明煇 1/128 32 陳明煌 1/128 33 林陳阿淑 1/32 34 陳春美 1/32 35 陳再來 1/32 36 陳進芳 1/32 37 陳進富 1/32
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陳份 1/24 2 陳玉霞 1/24 3 張陳阿雪 1/24 4 陳志傑 1/224 5 陳家成 1/224 6 陳文安 1/224 7 陳品妍 1/224 8 陳俊男 1/112 9 陳俊生 1/112 10 陳蓬春 1/56 11 陳雪卿 1/56 12 簡泳弘 1/56 13 陳雪珠 1/56 14 陳麗華 1/56 15 呂文發 1/8 16 陳楊阿呅 1/32 17 陳宏琪 1/32 18 陳玥安 (原名:陳鴻林) 1/32 19 陳蓉融 1/32 20 邱清雲 27/480 21 許素惠 31/480 22 原告 31/480 23 許素綺 31/480 24 陳秋容 1/32 25 張文正 1/96 26 張文忠 1/96 27 張麗紅 1/96 28 陳梨雪 1/128 29 陳志昌 1/128 30 陳明煇 1/128 31 陳明煌 1/128 32 林陳阿淑 1/32 33 陳春美 1/32 34 陳再來 1/32 35 陳進芳 1/32 36 陳進富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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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