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炳華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李秋菊
陳勳謙
陳勳銘
陳芬珠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勳錦
被 告 李景松
陳麗津
陳趙淑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楊錦盛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
被 告 王秀蘋(趙揚坪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