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3號
TYDV,109,簡上,143,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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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袁瑞鞠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冠裕
訴訟代理人 呂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3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3月9日與其母親袁林知共同前往被上訴人設於桃 園市公證人事務所,由被上訴人為袁林知作成公證遺囑,遺 囑內容為袁林知願於百年後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繼承, 並指定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後袁 林知於同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持系爭公證遺囑委託地政士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經袁林知之其餘繼承人袁明彬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以下合稱袁明彬等4人),於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107年度家訴字第14 號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下 稱另案事件),經該院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 為熟悉法令具有專業之公證人,疏忽未告知系爭公證遺囑之 見證人應由袁林知指定,未令袁林知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且 明知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之原因,未即時曉諭法定程序或拒 絕公證,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土地登記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671元、另案事件裁判費負擔3萬5339元、另案事 件律師書狀撰狀費1萬7000元、另案事件律師酬金6萬元、系 爭公證遺囑公證費5000元、本件訴訟裁判費2萬9512元、本 件律師撰狀書狀費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4050元之損害 ,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袁林知年事已高,雖無法如年輕人般清楚口 述,但不應被剝奪請求公證之權利,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公證



遺囑前,曾詢問上訴人關於袁林知之身體狀況,並反覆詢問 袁林知名下有無土地、死後如何處理土地等情,袁林知最終 亦有輕聲說出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本於專業 判斷及確信,於過程中進行裁量及審查後,作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無過失,未構成侵權行為。若被上訴人有侵權,則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亦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為本院所屬民間之公證人。
(二)袁林知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某時許,與袁 林知共赴上開公證人事務所,由被上訴人為袁林知作成系爭 公證遺囑。
(三)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持系爭公證遺囑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支出登記規費、謄本規費 及代書費共1萬5671元。
(四)袁明彬等4人向臺東地院提起另案事件,另案判決以系爭公 證遺囑無效為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應負擔裁判費為3萬5339元。上訴人另 於另案事件支出律師撰狀費1萬7000元、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 。
(五)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撰寫書狀費用5000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違反民間公證人職務上之義務, 致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應依公證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 有無因過失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情事?茲分述如下:(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證 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須由遺囑人在公證 人前口述遺囑之意旨、須由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 、宣讀、講解、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倘與上開要件不符,則為法定方式 之欠缺,該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經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



陳光勇張糴瓔係由上訴人指定,未經遺囑人袁林知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且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袁林 知未曾主動口述系爭土地願由上訴人繼承之旨,而係經由被 上訴人反覆提問,袁林知方行被動回答,且被上訴人於公證 過程中在旁耳語,袁林知甚至一度回答其在臺東沒有土地, 經上訴人提示「有啦,三分多的地」等語,後袁林知始點頭 ,並於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要給誰時,因袁林知未答覆, 而係上訴人對其耳語後,袁林知始模糊說出上訴人姓名等情 ,業經證人陳光勇張糴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且為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中 所自承(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28頁、第232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9頁),是系爭公證遺囑未經遺囑人 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且未由遺囑人在被上訴人前口述遺 囑之意旨而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堪予認定。
(二)惟按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證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謂: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公、認證職務,與 人民權利有密切關係,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上之義務, 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德國聯邦公 證人條例(Bundesnotarordnung)第19條第1項及我國民法 第186條第1項之例,明定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等語(該規 定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參照)。是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乃係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觀之該條文義,該條以民間公 證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為要件,故我國公證法第68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他人之 「權利」,尚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因持無效之系 爭公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之代書費、登記規費、 謄本費共1萬5671元,及其因而被訴所負擔之裁判費3萬5339 元、律師書狀撰狀費1萬7000元、委任律師之律師費6萬元、 系爭公證遺囑公證費5000元,與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 費2萬9512元、律師書狀費5000 元之損失,核均非因系爭公 證遺囑無效所致人身或物等具社會公開性之權利被侵害而發 生之損害,而係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自非公證法第68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縱上訴人受有前 開損害屬實,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至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之所為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云云,系爭公證遺囑作成後固經袁明彬等4人於臺東 地院提起另案事件,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惟此均係依正當 之法律程序而為,上訴人固然有前往臺東地院應訴之事實, 但未有任何證據足徵其身體之正常機能受有破壞或名譽因而 減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人格權受侵害,應屬無據。(三)民法第186條第1項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 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 為限,負其責任。」與現行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相同, 均僅保障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不及利益。該條嗣經條正為: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其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以第 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 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 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保 障範圍較現公證法大。查: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 第186條第1項之修正規定,均係於88年4月2日三讀通過、同 月21日經總統公布,立法者對於於同時日之法律修正及立法 ,但就公證法及民法之保護客體,則區別僅保障「權利」或 「權利及利益」之不同,此應立法政策選擇問題,上開公證 法之立法是否不夠周延,有無進一步修正調整必要,係屬立 法形成自由範疇,非本判決所得置喙,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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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